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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三一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 有;C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D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丙○○所有;E部分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被告乙○○應補償被 告甲○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原告應補償被告甲○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貳 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八分之一、丙○○負擔八分之一、甲○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 七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三一平方公尺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分別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甲○二分之一、被告乙○○八分之一、被告丙 ○○八分之一,兩造就該筆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各共有人因被告甲○去向不明,致無從為分割之協議,有請求判決分割之必 要。 (二)又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為鈞院 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八號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妥查封登記在案 ,法院查封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不能因此阻礙共 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 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於查封效力無影響 ,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四零三號判例明示其旨,因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既無礙於查封效力, 自無於實施假扣押之後,不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理 由。 (三)系爭土地上,除被告乙○○、丙○○均有建物坐落其上,另有訴外第三人占有 系爭土地上並有建物占有使用中。 (四)原告同意分割方案如屏東縣屏東地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屏所地二 字第一四0一二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所示A及B部份分 割予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部份分配予被告乙○○,附圖所示D部份分配予被 告丙○○,附圖所示E部份請分配予被告甲○。至於多分得之土地部分,應以 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價額,因系爭土地經鑑定結果其每平方公尺 單價一萬零五百八十八元,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一點六倍,而目前系爭土地 之價值未值如此高之價值。且該方案中附圖所示B部份之既成巷道原告願承受 該部份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略圖、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屏市戶 十五字第四五0六號函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現場照片五幀為證,並聲請勘驗 現場及聲請囑託宏基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乙、被告方面: 壹、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稱如下: 一、聲明:求為原物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惟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五 五0七號函所附現況成果圖所示C部份之磚造蓋瓦房屋,僅北半部建物為其占有 使用部份,南半部及現況圖所示B部份則為被告丙○○所有使用,請求依據所提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單獨分在現使用位置及分割部份土地以供通行之用 。 三、證據:提出分割圖一件為證。 貳、丙○○、甲○部分: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甲○之設籍情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三一平方 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分別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甲○二分之一、被告乙○○八分之一、被告丙○○ 八分之一,兩造就該筆土地,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甲○、丙○○亦無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被告潘 明盛書狀中亦無爭執,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地形呈西寬東窄之長方形,形狀不甚規則,南側為仁中巷路寬四點八 公尺,北側與他人房屋相鄰,東側係空地,其上有一破舊之竹造工寮,西側與他 人房屋相鄰,附近有仁前巷,係西側房屋對外聯絡之主要道路,系爭土地四鄰均 為一般民宅,系爭土地位於鄉村住宅區,附近住宅林立;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潘明 盛、丙○○分別占有一棟磚造蓋瓦平房各一半使用外,另丙○○尚建有磚造鐵皮 平房一棟外,尚有訴外人陳天飛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屏東市仁前巷二之一號之磚造 日本瓦平房,訴外人陳楊絲紡占有使用門牌號碼屏東市仁前巷二之一號之磚造紅 瓦平房、及鐵架鐵皮造倉庫等地上物外其餘則為空地(共有人使用情形詳見本院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略圖)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現況成 果圖一份足參。 三、又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八號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妥查封登記在案,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法院查封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 分,不能因此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 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於查 封效力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著有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零三號判例可供參考,因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既無礙於查 封效力,自無於實施假扣押之後,不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理由,是本件目前經被告丙○○之債權人為查封登記在案,無影響裁判分割 之效力。 四、綜前所述,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所有之建物經濟價值較高者,儘可 能予以保留,以免因分割而拆除對共有人造成損害,及兩造各自所陳之意願,原 告自承願意承受既成巷道之土地,及如分配較多土地時願意度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意願,並慮及被告乙○○分割在裡地無道路可通行,故分割寬約四公尺寬之道 路便於其對外通行,及訴外人陳楊絲紡在場自承當初得被告甲○同意其等使用現 占有部分之土地(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且被告甲○如分 配該地將有完整之土地可利於將來使用,亦有仁前巷供做通行道路,被告乙○○ 為通行之需故分配部分土地供其通行之用,原告亦陳述被告乙○○願意提供土地 供丙○○分割後通行使用,以及各共有人儘量分配位置予以集中以利將來使用等 一切情況,乃定分割方法如屏東縣屏東地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十屏所 地二字第一四0一二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中,附圖所示A號部份面積 四八二平方公尺,及B部份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均分割予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部 份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乙○○所有,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二一六平方 公尺分配予被告丙○○所有,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甲 ○所有。又查,系爭土地經鑑定現值結果,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一萬零五百八十 八萬元等情,有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01HK07 277號鑑估報告書一份附卷足參,其中被告乙○○分配所得之面積共二百六十 二平方公尺,較應有部份之面積二百十六平方公尺超過四十六平方公尺,原告分 配所得之面積共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較應有部份之面積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超 過六十五平方公尺,均應依據系爭土地前開單價按其等超過應有部份之面積計算 分別應補償被告甲○所減少分配之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之數額,原告雖主張系爭 土地之現值未如鑑估報告書所示之價值,惟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土地公告現 值一般均與土地市價未相一致,而鑑估標準除考量系爭土地之環境概況外,且參 酌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始為計算得出,其鑑估結果自屬可採,基於公平原則考 量,本件系爭土地之補償計算標準,自以上開鑑定書所鑑估單價為計算標準,始 符土地之現值。承前所述,則被告乙○○應補償被告甲○四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八 元,原告應補償被告甲○六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各共有人應分配之面積及位置並應補償 之數額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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