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為被告甲○○、丙○○、乙○○為被告何仁傑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後,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被告甲○○、丙○○、乙○○為何仁傑之法定
繼承人,
亦無為
拋棄繼承之表示,有卷附
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九0)高貴民律行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函在卷
足稽。該
繼承人等應即一同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潘 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