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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零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屆期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 文一項所示之本金,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標得原告所有十一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一億 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被告甲○○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交 付頭期款二千八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已於標售公告註明「按現狀交地,道 路用地。」被告甲○○仍以其中五筆土地已供台灣省公路局開闢高架橋之用 為由要求更改契約,復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簽訂不動產增補契約,約定 減縮買賣標的物為六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一億零七十八萬三千元,被告甲○ ○並邀同被告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貸款七千零四十萬元即系 爭借款用以支付其餘買賣價金。 (二)系爭買賣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而原告於此 等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撥貸系爭借款。 四、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件,及開標記錄、標售公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轉帳支出 傳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⒈ 緣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定購買十一筆土地, 買賣價金一億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且該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 :原告保證買賣標的物未設定任何他項權利,如有違反情事,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原告於標售系爭買賣土地前明知其中部分土地已供開闢高架路 橋之用,原告竟故意不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向其查證之際,仍試圖隱匿之, 原告並以籌劃股票上市為由,派員南下與被告洽商,原告公司前董事長江先生 並在電話中承認錯誤,表示貸款條件可以配合,保證不會令被告吃虧損,被告 為免原告在金融界的聲譽受損及相關承辦人員因此受刑責追訴,並誤信被告上 開承諾,而與原告訂立增補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減縮為六筆土地,買賣價金 一億零七十八萬三千元,然此已蹉跎二年光陰,被告因此所失商機及其他實質 損失以無法估算。 ⒉被告甲○○已交付買賣價金二千八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其餘買賣價金約七千餘 萬元以系爭買賣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後向原告借貸七千零四十萬元即系爭 借款,然兩造洽談抵押貸款條件時,原告承辦人員要求被告先在空白約定書、 保證書及土地登記書類上用印,俾其向台北總公司申請准許貸款後,雙方再行 協商借款、設定金額、貸款利率、還款條件、能否發行商業本票、更換保證人 及能否分批興建分次償還等貸款條件,且依該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 土地過戶手續應由被告辦理,原告不得私自辦理等語。原告既不得私自辦理過 戶手續,即不得辦理抵押設定,亦不得單方放款,被告相信原告應不致違約而 在上開文件上用印,詎原告竟違約逕持上開文件辦理過戶手續及抵押設定,並 立即計息且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從而,被告在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用印,乃因 原告承辦人員稱其內部先期作業所需,並雙方已就該借款契約之內容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本於該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顯無理由。 ⒊被告並不認識蔡元珍,且未委託其代理被告辦理系爭買賣土地的移轉登記手續 ,然其竟係兩造就此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的代理人,又依該買賣契約約 定條款第四條約定,原告應將此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予被告甲○○辦理手 續,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經被告用印的空白文件交予其所僱用代書蔡元 珍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被告在過戶及貸款文件上用印之際,該過戶及貸款文 件均為空白,且當時兩造就貸款相關條件尚未談妥,並該文件僅供原告內部申 請貸款手續之用,是兩造就移轉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及借款的相關條件,均尚 未意思表示合致,則本件貸款契約自始即尚未生效,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⒋系爭買賣土地遭多輛第三人所有大貨櫃車無權占用,原告未予以排除,並有台 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營運處所設置,隆田至善化編號八九及九0號的六萬九千 伏特輸電鋼管之間的電線通過其間,此等情事已影響系爭買賣土地的使用價值 ,在原告排除此等瑕疵之前,被告絕無可能同意辦理系爭買賣土地的過戶及貸 款手續,益證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退萬步言,縱認兩造 就本件借款契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今仍未補正上開瑕疵,被告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對原告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借款債務主張抵 銷。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亞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台南縣善化鎮公所證明書、台灣省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函文、臺南 縣政府函文及台灣電力公司函文、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原告公 司函文影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元珍。 二、被告丙○○部分: 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同右。 三、被告甲○○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同右。 理 由 一、被告甲○○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及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千零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七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嗣訴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 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屆期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 所示之本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保證書及轉帳支 出傳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在「約定書」及「保證書」用印之 際,該文件均為空白,且當時兩造就系爭借款相關條件亦尚未談妥,而該文件僅 供原告內部申請貸款手續之用,是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尚未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標得原告所有十一筆土地,約定買賣價金一億 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被告甲○○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交 付頭期款二千八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又被告甲○○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與原 告簽訂不動產增補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物減縮為六筆土地,買賣價金一億零七 十八萬三千元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經兩造提出與所述相符拍賣公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提經被告三人簽名的本票記載:面額七千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貴公司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逾期時 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逾期時利率二成加 付違約金等語。且被告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簽那張本票 確實是要當被告甲○○的保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所提「約定書」屬約定條款全文業經事先打字印製完成的定型化契約,其 上僅立約定書人及日期欄事先保持空白,而該約定書約定條款第一條載明:「 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均願依 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決無異議。」及第二條第一項載明:「立約人對貴公司 所負前開一切債務,應自債務發生或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利息。」又被告 甲○○為支付剩餘系爭買賣價金而向原告借款七千零四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在該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乙節,為被告所自認。 (四)原告所提「保證書」屬約定條款全文業經事先打字印製完成的定型化契約,其 上僅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本金及對保簽章欄事先保持空白,而該保證書記 載約定條款第一條載明:「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保證責任。」又 被告戊○○及丙○○願就被告甲○○為支付剩餘系爭買賣價金而向原告借貸款 項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該保證書對保簽章欄上簽 名蓋章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從而,該保證書上主債務人欄經手寫記載「甲○ ○」、連帶保證人欄經手寫記載「丙○○、戊○○」及本金欄經手寫記載「柒 仟肆拾萬元正」等,尚與被告戊○○及丙○○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內容大致相符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借款七千零四十萬元,且被告戊○○ 及丙○○就系爭借貸款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土地遭多輛第三人所有大貨櫃車無權占用,原告未予以排除云 云縱與事實相符,然此充其量僅涉原告已否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尚 難認屬物之瑕疵,是被告辯稱此瑕疵已影響系爭買賣土地的使用價值,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此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其對原告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 權與系爭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於法尚非有據;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土地上有 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營運處所設置,隆田至善化編號八九及九○號六萬九千伏 特的輸電鋼管之間電線通過其間乙節,依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函文附圖顯示, 該編號八九及九0號二根輸電鋼管之間的電線係緊鄰其中二一及二二地號二筆土 地的南方經界線,並僅通過其經界線附近的極小部分土地,足認此等情形並不影 響該二筆土地的使用價值,是被告辯稱此瑕疵已影響系爭買賣土地的使用價值,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等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其對原告之買賣價金 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取。從而,被告甲○○就系爭 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法,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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