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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被告甲○○, 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參仟萬元正,並約定按年息九. ○○﹪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貸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貸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而法院之管轄以聲請人之營業地為管轄並由債務人等放棄先訴抗辯民法 七四五條之權利。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正,即自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逾期,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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