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被告甲○○, 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借據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參仟萬元正,並約定
按年息九. ○○﹪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貸款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貸款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而法院之管轄以
聲請人之營業地為管轄並由
債務人等放棄
先訴抗辯權暨民法
七四五條之權利。
迄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參仟萬元正,即自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逾期,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