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屏東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
四千元,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經核原告
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屏一八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二公里轉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車動態,冒然以高於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
該路段,並為閃避前方聯結車,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所搭乘而由訴外人
郭大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腹鈍傷、急
性腹膜炎等傷害,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五
二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屏交簡字第七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減縮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工作
損失金額均並不爭執;但對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屏一八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二公里轉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依當時狀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車動態,冒然以高於五十公里之時速
行駛該路段,並為閃避前方聯結車,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所搭乘而由
訴外人郭大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腹
鈍傷、急性腹膜炎等傷害,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四五二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屏交簡字第七二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明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經領取十五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已如前述,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洵
屬正當。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之:
(一)醫藥費用、車費、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受傷,分別進住屏東人愛醫院、高雄長更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手術及
治療之醫藥費共計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費用十八份及醫療費用證明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等為證。又原告行動不
便,須人扶持坐計程車至醫院復健治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止,合計車費二萬七千三百元,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為證
。又因傷勢嚴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僱請看護工看
護,每天二千元,合計四十一天共八萬二千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二
紙為證,並經看護工賴美女到庭
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醫藥費、
車費、看護費均為必要之費用,原告之請求
核屬正當,均應准許。另原告主張
車禍受傷前在國立台東商業職業學校擔任工友職務,月薪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元
,此次車禍受傷,無法上班,且請假時間過多,考績被評乙等,造成工作損失
,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請假共計三個月,合計損失
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固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津明細表
各一份為證;
惟查原告係任職公立學校機關,雖因傷請假三個月,但仍受領月
薪,並無短少,所受損失者,應為考績被打乙等,依規定只能領得半薪一萬二
千九百一十元,無法領得考績甲等全薪,因而受有損失,則其工作損失應為一
萬二千九百一十元,
是故,原告之工作損失在一萬二千九百一十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現年四十三歲(000年0月00日出生),為任職
國立台東商業職業學校之女性工友,收入有限,又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數度
腹部手術開刀,行動不便,長期無法上班及處理家務,且仍復健中,往後歲月
,每思及車禍情景,必仍心有餘悸,原告身心俱受重創。被告現年二十六歲(
0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務農,家境小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屏交
簡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所附被告警訊筆錄)。本院
衡酌兩造之年齡、身份、地
位、財產、
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輕重,因車禍而恐懼、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之痛苦如易以精神慰撫金計算,應以二十萬元為
適當,超過上開金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合計上開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
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請求
扣除之。
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五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該十五萬元自應
予以扣除,上開金額經扣除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
八、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附帶
民事起訴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回證一張附卷
可證。被
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得
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付利息,亦屬有據。
九、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