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9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附民字
第9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捌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6 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一段20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率予快速行駛,
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行駛至該路段,欲左轉至
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遭被告機車撞擊,受有嚴
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9,262元及看護費用1,174,642 元,
應由被告賠償;又因原告終身需要專人看護,將來需支出看
護費用7,680,000 元及飲用特殊牛奶配方之費用864,000 元
,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 元。
上開金額合
計14,817,904元,
惟僅請求被告賠償8,410,000 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41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被告於92年9 月6 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途經中正路一段203 號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 號機車在該路段貿然向左迴轉,兩車相撞,致原告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被告因前開事件,經本
院依犯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事實,業有
診斷證明書2 張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583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在使用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
述傷害,被告又未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99,262元,
業據提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
據7 張(合計35,216元)、安泰醫院收據23張(合計64,046
元)為證。其中除證明書費4,300 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㈡
參照)以外,餘94,962元為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自車禍受傷
迄今,因癱瘓在床,無法自理生活
一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1張、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1 張為證(本院卷一第48-62 頁)。經本院
向安泰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於住
院
期間及出院後,是否需要專人看護及看護人數為何,據覆
:原告於92年11月26日至93年1 月19日及93年2 月2 日至93
年4 月8 日止兩次住院紀錄情形,需一位專人照顧,出院後
,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一專人照顧;原告臥床中,呈植
物人狀態,於92年9 月6 日起至92年11月26日止,宜專人看
護
等情,有各該醫院之函文附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99、105
頁)。原告雖提出巴氏量表及就業服務法節本各1 份,主張
其需要2 人看護(本院卷一第60-61 頁、卷二第124 頁),
然巴氏量表僅為一種個人日常生活功能程度評估量表,並作
為申請外籍看護工之參考資料,而就業服務法顯不能證明原
告所需看護人數,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
參酌,自
應以上開安泰醫院專業醫師判斷之結果,即原告僅需要一位
專人看護為可採。
⒉查原告因頭部嚴重挫傷致中樞神經系統受到重度傷害,四肢
失能無法自行運用,大小便失禁,須他人清理,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須專人全天候照顧;原告因腦損傷、多處關節攣縮致四肢
痙攣性乏力,上下肢多處關節攣縮,嚴重影響肢體功能,目
前日常生活大多需他人協助等情,有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2 紙
可參(本院卷一第50、53頁)。而其巴氏量表評估
總分為零分,屬於極重度失能、癱瘓之情形,亦有該量表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之生活起居一切活動既
需全部仰賴他人照顧,而依上開安泰醫院醫師評估原告所需
看護人數為一人情形觀之,
堪認原告需要之看護為專人一對
一之方式為之。次查,安泰醫院之看護人員收費標準為不分
時段每日24小時約800 元至2,000 元,視一對一或一對五照
護人數
而定,有上開函文一紙為憑(本院卷二第99頁)。原
告既需以專人一對一方式看護,參酌上開函文及屏東縣境內
一般看護行情係在2,000 元以內,則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為標準計算,應屬合理。
⒊原告於車禍後,終生需專人照護,已如前述,其請求自車禍
發生之翌日起即92年9 月7 日起至其死亡為止之看護費用,
核屬有據。查自92年9 月7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1 年3
月又24天(479 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
958,000 元(479x2000=958000)。 又原告於00年0 月00日
出生,有
戶籍謄本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94年
1 月1 日時已幾近74歲。而依內政部公佈之92年臺灣地區男
性簡易生命表(本院卷二第133-135 頁)所示,台灣地區男
性年齡73歲時,其
平均餘命為10.08 年;74歲時,平均餘命
為9.54年。是原告請求以8 年之平均餘命計算,即屬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94年1 月1 日起算8 年之看護費用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又原告請求以每日
2,000 元,每月30日計算(本院卷二第103 頁),依此計算
結果為4,949,526 元(2000x30x12x6.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
5,907,526 元(0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日後定期增加之費用(即飲用牛奶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
受傷,每日需飲用含纖牛奶6 瓶,每瓶50元等情,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1 張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經本院附
具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向安泰醫院函詢結果,據覆:原告於手
術後長期使用鼻胃管,經營養師進行營養評估結果為一日熱
量所需約1700卡(維持基本之能量消耗),又因原告於住院
期間亦有便秘情形,故選用特殊營養品(愛攝適含纖維配方
,300 卡/ 罐),依病患熱量需求,一天建議使用6 罐(每
天約300 元至350 元);因原告需永久使用鼻胃管,故附件
所示之含纖牛奶管灌飲食為醫療上所必須,有該函文一紙可
參(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飲用含纖牛奶每
日需支出300 元之牛奶費用為可採。又依前開所述,原告至
94年1 月1 日為止之平均餘命尚有9.54年,其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自94年1 月1 日起算8 年之飲用牛奶費用為可採,惟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以每日300 元,
每月30日計算(本院卷二第121 頁),依此計算結果為
742,429 元(300x30x12x6.00000000=742429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㈣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病腦挫傷
出血等情,且終身需要他人照顧,業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
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
,屏東農校畢業,曾擔任過屏東縣東港鎮長老教會執事及會
計,亦曾擔任台糖公司南州糖廠員工合作社理事,每月收入
約15,000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被告係00年0 月
00日出生,現年28歲,名下有土地2 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刑事判決書、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可稽(本院卷二第122 頁,卷一第
151 、35、4 、21-25 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學經歷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
1,500,000 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8,244,917 元之範圍內
(94962+0000000+742429+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
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0條、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刑事
偵查中自陳:伊沿中正路一段往東港鎮內直行於外側車道,
當時伊在遠處,約10至20公尺處,有看到對方慢慢行駛,當
伊至肇事地點前,距離約5 至10公尺處,對方就突然左轉,
致伊向左閃避就撞上;而原告之女丙○○亦稱:當時伊父親
要左轉回家(往對面車道)。又依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示,肇事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雙向四
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直路路段,肇事後兩車與刮
擦痕均遺留在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內;而依車損照片所示
,被告機車車頭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均有毀損,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足見被告直行於東往西方向之外
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固有過失,然
原告行駛至上開禁止跨越迴轉路段,竟圖一己之方便,未遵
守交通標線,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先行,貿然
向左迴轉,而與被告機車相撞肇事,係肇事主因,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覆議
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考(93年度偵字第834 號偵查卷第51、52
頁)。準此,原告就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因此,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減輕為30%,而為2,473,475 元(
0000000x3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526,681
元,有國華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可稽(本院卷
一第148 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即應減為946,794 元(
0000000-0000000=946794)。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46,79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楊中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