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丁○○
戊○○
兼 上 2人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⑴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
⑵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二,餘由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⑵原告甲○○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元、⑶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
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⑴新臺幣柒佰萬元、⑵新臺幣伍
拾萬、⑶新臺幣叁佰萬元,分別為原告、原告甲○○、原告
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
繼承人黃中元生前喜愛爬山,約自民國
90年起,即開始挑戰臺灣百岳高山,並已完成北大武山、雪
山、關山、小霸尖山、池友山、桃山、品田山、合歡山、塔
關山、奇萊北峰、玉山等3 千公尺以上高山,
惟於92年10月
25日至同年月31日,參加臺南縣野外育樂協會所舉辦「南湖
大山及中央尖山」登山活動
期間,黃中元上山後第4 天即92
年10月28日出現高山症之症狀,而該登山活動領隊卻仍帶領
其他隊員繼續上山,獨留黃中元於南湖山屋內休息,亦未留
下其他隊員在旁照顧以作緊急應變處理或請求相關單位前來
救援,致時間嚴重拖延,黃中元
乃因高山症持續加遽,經其
他登山客發現後,始通知原告甲○○,並通報海鷗救難隊送
醫急救,但黃中元仍於92年10月30日死亡。又黃中元生前與
被告分別成立如
兩造所列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之⑴、⑵、⑶、
⑷保險契約。原告之被
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黃中元致死原因既
為高山症所引發之肺水腫,而高山症雖有病症之名,然高山
症之患者,若能及時下山到低海拔地區或進入高壓艙內,其
症狀即消失、不藥而癒,由此可知此症狀乃係外在環境所引
發,與一般疾病顯不相同,故高山症具有顯著之外來性。再
者,黃中元前已攀爬過數十次3 千公尺以上之高山,並未曾
有高山症之狀況,故對黃中元而言,此次攀爬南湖大山卻發
生高山症之現象,即具有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應屬意外死
亡無疑。惟原告業於93年2 月23日檢附申請理賠證明文件向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公司申請理賠,而國華人壽公司亦於93年
4 月14日函覆原告,以被保險人黃中元因「肺水腫、高山症
」死亡而拒絕理賠。為此依據
上開各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中元固於生前以其為被保險人
,分別與被告成立如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契約,惟其中所提出
之⑴、⑵、⑷保險契約均有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依照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⑶保險契約則約定「被保
險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
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死亡時,依照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則被保險人黃中元必須因遭受非由
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而引起被保險人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水腫」,其
先行原因為「高山症」,屬於內科急症。又肺水腫發生原因
為肺微血管壓上升,造成水分滯留於肺部而引起,此過程乃
係體內發生,且屬人體自然調控下所產生之結果,不符上開
契約所定「外來」之要件。況海拔高度之上升乃因被保險人
登山所致,其過程亦難符合「突發」之要件。另國外報告亦
指出「參與郊外活動所發生的非外傷疾病中,急性高山病僅
次於感冒及拉肚子,是排名第三常見之疾病」,可知不分中
外均將高山症歸屬疾病,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網頁資料亦將高山症歸為疾病一種,而認非屬意外傷害事
故。再者,被保險人生前參與登山活動多年,此次登山活動
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並配合調整登山速度以致身體對高山氣
候急遽變化
適應不良而肇生死亡結果,此為存在於被保險人
自身之危險事實,且為事先可得預料並為防範之事項,
足證
被保險人死亡原因與其身體內部機制息息相關,不符契約所
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原告依據上開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等情置辯。又被告
南山人壽公司另以:被保險人黃中元因生前已患有高血壓,
而高血壓病症確實加重被保險人腦水腫及肺水腫的速度及程
度,最後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故高山症並非唯一且單獨之致
死原因,
核與上開⑶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要件不符一情
置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保險人黃中元生前參加訴外人臺南縣野外育樂協會所舉辦
「南湖大山及中央尖山」之登山活動,活動期間自民國92年
10 月25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7 日。惟黃中元於上山
後第4 天即92年10月28日出現高山症之症狀,
嗣因黃中元因
高山症持續加遽,經其他登山客發現後,通知黃中元之妻即
原告甲○○,並通報海鷗救難隊送醫急救,但黃中元仍於92
年10月30日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高山症引發之肺水腫。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中元生前喜愛爬山,約自90年起,即開始
挑戰臺灣百岳高山,並已完成攀登北大武山、雪山、關山、
小霸尖山、池友山、桃山、品田山、合歡山、塔關山、奇萊
北峰、玉山等3 千公尺以上高山。
㈢、被保險人黃中元生前分別向被告投保如下之保險契約,且各
保險契約均合法有效成立:
⑴馬上遊南山旅行平安保險(下稱
系爭⑴保險契約)。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人。
保險期間:9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⑵南山旅行平安保險集體險(下稱系爭⑵保險契約)。
保險金:200 萬元。
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人。
保險期間:9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⑶南山壽險之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下稱系爭⑶保險契
約)。
保險金:50萬元(附加之意外險)。
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
受益人:甲○○。
保險期間:約75年起至92年止,此為每年續保之契約,保險
期間均為一年,年滿後續約。
⑷國華多倍安心保障計劃傷害保險(下稱系爭⑷保險契約)。
保險金:300 萬元。
保險人:國華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人。
保險期間:92年3月27日起1年間(93年3月26日)。
㈣、系爭⑴、⑵、⑷保險契約均有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
時,依照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系爭⑶保險契約則約定
「被保險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
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死亡時,依照契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
五、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
本件爭點以下列各項為限:
㈠、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之原因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造成?
或係因自身疾病所致?
㈡、
倘若為意外傷害事故,則此意外傷害事故是否為直接且單獨
原因?
六、本院之判斷乃以上開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逐項論述之
:
㈠、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之原因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造成?
或係因自身疾病所致?
⑴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
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
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
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
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
第27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兩造約
定之保險事故係指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
或死亡,而所謂外來之意義,係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
身以外之事故,突發的情況,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
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
來而突發之事故。
⑵高山症乃係於高海拔地區,因環境氣壓下降,空氣稀薄或於
高海拔運動,動脈內氣壓下降,致使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體
內氧氣供應不足所生嘔吐、耳鳴、頭痛、頭暈、胸悶心慌、
呼吸急迫(急性高山症);或極度疲乏無力、嚴重呼吸困難
、面色蒼白、心跳加快、持續性咳𠻳(高山肺水腫);或劇
烈頭痛、嘔吐頻繁、反應遲頓、視力障礙、嗜睡以致昏迷、
大小便失禁(高山腦水腫)等生理反應,包括在低壓、缺氧
的高山環境產生之病症,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登山醫學資料
可據。又
鑑定人己○○醫師亦到庭
結證:本件被保險人因高
山症病症死亡,其最先行引起的原因是來自於外在環境空氣
含氧量的改變,而且含氧量的改變沒有辦法提供被保險人身
體的需求,所以身體會出現呼吸頻率的改變,心跳速度的改
變,這些都是來自於氧氣的變化,如果沒有改善這現象,接
下來就會衍生出肺水腫及腦水腫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
。則上開所述高山症及該病症引起之生理反應,雖為醫學專
業上之疾病種類,亦有相對性之治療方式,如下降高度、氧
氣治療、高壓袋治療、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
),然歸咎其先行發生原因乃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
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造成,故本件被保險
人死亡原因既為高山症引發之肺水腫,則其事故發生之緣由
具有外來性要件,實屬無疑。
⑶再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曾任中國醫藥學院登山社長王士豪醫
師發表之認識高山症文章中指出「在還沒上山之前,即便是
體能一流的長跑選手,也不會有人知道他的肺部血管狀況,
會不會在上山之後產生嚴重的高山症更是個未知數」(見本
院卷第58頁)、蘇文政醫師著高山病介紹一文中亦表示「高
山病的發生率隨著高度增加而增加,上升速度太快是另一重
要因素。負重勞累、寒冷也有關係,個人體質影響也很大,
但只要高度夠,上升速度太快,沒有人能倖免」(見本院卷
第81頁)、朱燦麟先生發表之高山病之認識、預防及處理文
章中記載「急性高山症(簡稱AMS)在高山上極為普遍,
到了超過3048公尺大約75%人仕都會有輕微症狀,急性高山
症之出現視乎上升速度、高度及個人體質」(見本院卷第10
5 頁)、丁綺文醫師著高地旅遊必備醫學常識--慎防高山症
一文中亦說明「高山症嚴重程度與幾個因素有關,包括絕對
高度,上升速度,停留時間,個人因素等等。同一旅行團,
個別適應力可能不同。同一個人,每次反應也會有差異。」
(見本院卷第101 頁)、葉志成先生整理之高山症之成因與
預防一文中更指出「即使相同一個人,這次登上3600公尺的
高山不會高山症,並不代表下次他再登上3000公尺就不會引
發高山症」(見本院卷第264 頁),綜上醫學文獻資料
所載
,已足獲得高山症並非絕對免疫,而是否發生牽繫著登山者
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存有極大不確
定影響因素之結論。被告固認被保險人具有相當登山經驗而
能預見高山症之發生
云云,然所謂意外事故之發生須為不能
預料,
文義解釋上除須屬倉促發生,猝不及防之,惟傷害之
發生,雖屬意料所及,若不能確定其發生之時期,仍屬所謂
之不能預料之傷害(見林群弼著保險法論- 西元2002年10月
初版1 刷第611 頁),依此定義而論,高山症之發生既牽繫
著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極大
不確定影響因素,縱然以具有相當登山經驗且未曾發生高山
症症狀之登山者而言,關於是否發生高山症、何時發生、症
狀程度如何,均屬不確定,而此不確定仍屬意外傷害不能預
料之範疇。
⑷參以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之登山行程,乃由臺南縣野外育樂協
會舉辦規劃,細究所安排之行程路線(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20頁),核與被保險人及其他本
次登山山友行程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此一事實,則以此次
登山行程兩造不爭執被保險人發生身體不適時間點(即92年
10月28日晚間)之前上升速度、高度、夜宿高度位置,對照
蘇文政醫師所著上文中對預防高山病考慮高度適應的行程設
計公認原則(見本院卷第84頁),亦無相違之處,且合乎所
列原則中第2 點超過3 千公尺後每一個營地不可高過前1 晚
3 百公尺、第3 點超過3 千公尺後的第一個營地最好連住 2
晚。況且本次登山行程除被保險人之外,其餘山友皆平安完
成此一登山行程,顯見此一登山行程安排適於具登山經驗之
登山客,並合乎一般公認之登山行程。然對被保險人而言,
以其過往攀登臺灣地區3 千公尺以上高山經驗,均平安攻頂
並無發生類似此次高山症之身體不適現象(見本院卷第 168
頁至第176 頁登山照片),而此次卻發生嚴重高山症肺水腫
症狀,實係出乎其預料之外。再者,鑑定人己○○醫師檢驗
被保險人體內毒物化學結果發現有服用鎮咳劑、解熱鎮痛劑
(見同上署92年度相字第663 號卷第39頁),並鑑稱:這表
示他有吃類似治療感冒的藥,可能這個時候就有高山症的病
症出來了,可能認為是感冒,這個是一般人沒有辦法判斷的
,既使隊上有醫生也會遺漏掉等語(見同上署93年度偵續字
第23號卷第40頁背面),更徵被保險人乃因外在環境空氣稀
薄、氣壓下急遽發生急性高山症,而猝不及預防。
⑸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確因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
下急遽發生急性高山症,引發肺水腫、腦水腫死亡,而為被
保險人所不及預防,被保險人因此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
,足
堪信實。而被告辯稱:高山症屬於內科急症,況海拔高
度之上升乃因被保險人登山所致,並非突發,且被保險人生
前參與登山活動多年,此次登山活動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並
配合調整登山速度以致身體對高山氣候急遽變化適應不良而
肇生死亡結果,此為存在於被保險人自身之危險事實,且為
事先可得預料並為防範之事項云云。其一是規避上開高山症
及該病症引起之生理反應,實肇因於外在環境含氧量改變導
致人體生理機能轉變之因素,而僅係拘泥於專業醫學上所賦
於疾病名稱之論點;其二則是忽視高山症之發生乃牽繫著登
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極大不確
定之影響因素,縱然以具有相當登山經驗之被保險人而言,
關於是否發生高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不確
定,而此不確定仍屬意外傷害不能預料之範疇。職是,被告
上開所辯,殊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保險局網頁資料亦將高山症歸為疾病一種,而認非屬
意外傷害事故云云。惟此僅係該機關基於保險商品審查所為
之行政釋義,質之該釋義意旨,形式上仍舊不脫高山症為疾
病之定義,要與本院實質探究高山症發生之緣由是否具兩造
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要件之判斷,實屬不同層次,自不因該機
關有此一釋義,遽謂高山症非屬兩造約定意外保險之承保範
圍,被告此一
抗辯,亦
不足採信。
㈡、倘若為意外傷害事故,則此意外傷害事故是否為直接且單獨
原因?
⑴按保險契約有關意外死亡之定義固有其一定之依據,以便調
和申請理賠之受益人與其他支付保費之
要保人間之利益,而
求取其平衡點,此亦即保險公司於設計各種類型之保險契約
時,須對保費之訂定經由各式之精算結果之原因,惟保險契
約之目的既係在藉眾人之力以分擔危險,而對要保人或受益
人給予參與保險之利益,則於保險契約文字之解釋有疑義時
,自應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準據。又據
系爭⑶保險契約既約定「被保險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
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致其死亡時,依照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文義以觀,
即
足徵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係屬所謂之「原因險」,亦即導致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且該意外傷害
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者,即屬意外傷害。故如保險公司無
法對死亡之意外原因,另有源於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本身之因
素,並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時,應即可認定係屬上開約定條
項中「直接且單獨原因」之定義。
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雖以:被保險人黃中元因生前已患有高血
壓,而高血壓病症確實加重被保險人肺水腫、腦水腫之嚴重
程度,可見被保險人所患之高血壓確與其死亡具有
因果關係
,核與上開系爭⑶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要件不符一情置
辯。並舉鑑定人己○○醫師結證:本件經過解剖後,發現被
保險人心臟是一般人的兩倍大,所以依學理判斷,心臟較大
的人大部分都會有高血壓的症狀,而且本件解剖後發現心臟
肌肉心肌層有細小白色疤痕,表示被保險人生前曾發生過輕
微症狀的心肌梗塞現象,依據醫學學理,此時患有高血壓的
人,會加速肺水腫腦水腫的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
310 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2)法醫所醫鑑
字第1557號鑑定書為憑,然僅足認被保險人生前患有高血壓
,且高血壓確實加速被保險人肺水腫、腦水腫速度一情屬實
。
⑶審究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肺水腫,而肺水腫之起因則
源自於高山空氣稀薄引起的高山症(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92)法醫所醫鑑字第1557號鑑定書第6 頁),且鑑定
人己○○醫師亦到庭鑑稱:本件被保險人的死亡直接引起病
症就是高山症所引發的表徵,其先行所表徵的是急性高山症
症狀,所表徵的現象有頭痛、頭暈的症狀也就是開始有肺水
腫、腦水腫的現象,接下來因為死亡者本身有高血壓,所以
就加重水腫的速度,但最終被保險人是死於肺水腫、腦水腫
的高山症,而不是死於高血壓所引起的病症,如心肌梗塞、
冠狀動脈疾病或者是腦內出血、腦中風等等(見本院卷第30
9 頁)等語,足認被保險人原有高血壓病症並非引發高山症
之原因力,且非引發肺水腫、腦水腫之內在因素,故高血壓
自非引起本件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之貢獻力。況且鑑定人更稱
:如果被保險人在肺水腫、腦水腫過程中,及高血壓的現象
下,如果是因為高血壓相關併發症而死亡,那就會是心肌梗
塞等現象,但本件被保險人解剖後並沒有高血壓所引起的死
亡病症,而是因為肺水腫、腦水腫死亡(見本院卷第309 頁
)等語,更
肯認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生前所患之高血壓並非其
死亡結果之原因。故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辯稱:被保險人所患
之高血壓確與其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職是
,因高山症引發缺氧造成肺水腫,與被保險人之死亡自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並以此意外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原
因。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⑴、⑵、⑶、⑷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
1 、2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關於請求
遲延
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93年2 月23日受有
原告書面請求理賠、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則於93年4 月14日函
覆原告不予理賠,並提出保險金申請書、國華人壽公司理賠
部93字第611800025 號函為憑,而被告且不爭執,自
堪信為
實在。則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34條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
,其中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自9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
本案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