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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保險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丁○○       戊○○ 兼 上 2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⑴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 ⑵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二,餘由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元、⑵原告甲○○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元、⑶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⑴新臺幣柒佰萬元、⑵新臺幣伍 拾萬、⑶新臺幣叁佰萬元,分別為原告、原告甲○○、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中元生前喜愛爬山,約自民國 90年起,即開始挑戰臺灣百岳高山,並已完成北大武山、雪 山、關山、小霸尖山、池友山、桃山、品田山、合歡山、塔 關山、奇萊北峰、玉山等3 千公尺以上高山,於92年10月 25日至同年月31日,參加臺南縣野外育樂協會所舉辦「南湖 大山及中央尖山」登山活動期間,黃中元上山後第4 天即92 年10月28日出現高山症之症狀,而該登山活動領隊卻仍帶領 其他隊員繼續上山,獨留黃中元於南湖山屋內休息,亦未留 下其他隊員在旁照顧以作緊急應變處理或請求相關單位前來 救援,致時間嚴重拖延,黃中元因高山症持續加遽,經其 他登山客發現後,始通知原告甲○○,並通報海鷗救難隊送 醫急救,但黃中元仍於92年10月30日死亡。又黃中元生前與 被告分別成立如兩造所列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之⑴、⑵、⑶、 ⑷保險契約。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黃中元致死原因既 為高山症所引發之肺水腫,而高山症雖有病症之名,然高山 症之患者,若能及時下山到低海拔地區或進入高壓艙內,其 症狀即消失、不藥而癒,由此可知此症狀乃係外在環境所引 發,與一般疾病顯不相同,故高山症具有顯著之外來性。再 者,黃中元前已攀爬過數十次3 千公尺以上之高山,並未曾 有高山症之狀況,故對黃中元而言,此次攀爬南湖大山卻發 生高山症之現象,即具有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應屬意外死 亡無疑。惟原告業於93年2 月23日檢附申請理賠證明文件向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公司申請理賠,而國華人壽公司亦於93年 4 月14日函覆原告,以被保險人黃中元因「肺水腫、高山症 」死亡而拒絕理賠。為此依據上開各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中元固於生前以其為被保險人 ,分別與被告成立如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契約,惟其中所提出 之⑴、⑵、⑷保險契約均有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依照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⑶保險契約則約定「被保 險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 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死亡時,依照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等語,則被保險人黃中元必須因遭受非由 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而引起被保險人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水腫」,其 先行原因為「高山症」,屬於內科急症。又肺水腫發生原因 為肺微血管壓上升,造成水分滯留於肺部而引起,此過程乃 係體內發生,且屬人體自然調控下所產生之結果,不符上開 契約所定「外來」之要件。況海拔高度之上升乃因被保險人 登山所致,其過程亦難符合「突發」之要件。另國外報告亦 指出「參與郊外活動所發生的非外傷疾病中,急性高山病僅 次於感冒及拉肚子,是排名第三常見之疾病」,可知不分中 外均將高山症歸屬疾病,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網頁資料亦將高山症歸為疾病一種,而認非屬意外傷害事 故。再者,被保險人生前參與登山活動多年,此次登山活動 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並配合調整登山速度以致身體對高山氣 候急遽變化應不良而肇生死亡結果,此為存在於被保險人 自身之危險事實,且為事先可得預料並為防範之事項,足證 被保險人死亡原因與其身體內部機制息息相關,不符契約所 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原告依據上開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情置辯。又被告 南山人壽公司另以:被保險人黃中元因生前已患有高血壓, 而高血壓病症確實加重被保險人腦水腫及肺水腫的速度及程 度,最後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故高山症並非唯一且單獨之致 死原因,核與上開⑶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要件不符一情 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保險人黃中元生前參加訴外人臺南縣野外育樂協會所舉辦 「南湖大山及中央尖山」之登山活動,活動期間自民國92年 10 月25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7 日。惟黃中元於上山 後第4 天即92年10月28日出現高山症之症狀,因黃中元因 高山症持續加遽,經其他登山客發現後,通知黃中元之妻即 原告甲○○,並通報海鷗救難隊送醫急救,但黃中元仍於92 年10月30日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為高山症引發之肺水腫。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中元生前喜愛爬山,約自90年起,即開始 挑戰臺灣百岳高山,並已完成攀登北大武山、雪山、關山、 小霸尖山、池友山、桃山、品田山、合歡山、塔關山、奇萊 北峰、玉山等3 千公尺以上高山。 ㈢、被保險人黃中元生前分別向被告投保如下之保險契約,且各 保險契約均合法有效成立: ⑴馬上遊南山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⑴保險契約)。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人。 保險期間:9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⑵南山旅行平安保險集體險(下稱系爭⑵保險契約)。 保險金:200 萬元。 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人。 保險期間:9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⑶南山壽險之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下稱系爭⑶保險契 約)。 保險金:50萬元(附加之意外險)。 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 受益人:甲○○。 保險期間:約75年起至92年止,此為每年續保之契約,保險 期間均為一年,年滿後續約。 ⑷國華多倍安心保障計劃傷害保險(下稱系爭⑷保險契約)。 保險金:300 萬元。 保險人:國華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人。 保險期間:92年3月27日起1年間(93年3月26日)。 ㈣、系爭⑴、⑵、⑷保險契約均有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 時,依照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系爭⑶保險契約則約定 「被保險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 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死亡時,依照契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等語。 五、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點以下列各項為限: ㈠、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之原因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造成? 或係因自身疾病所致? ㈡、倘若為意外傷害事故,則此意外傷害事故是否為直接且單獨 原因? 六、本院之判斷乃以上開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逐項論述之 : ㈠、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之原因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造成? 或係因自身疾病所致? ⑴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 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 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 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 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供參。又兩造約 定之保險事故係指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 或死亡,而所謂外來之意義,係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 身以外之事故,突發的情況,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 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 來而突發之事故。 ⑵高山症乃係於高海拔地區,因環境氣壓下降,空氣稀薄或於 高海拔運動,動脈內氣壓下降,致使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體 內氧氣供應不足所生嘔吐、耳鳴、頭痛、頭暈、胸悶心慌、 呼吸急迫(急性高山症);或極度疲乏無力、嚴重呼吸困難 、面色蒼白、心跳加快、持續性咳𠻳(高山肺水腫);或劇 烈頭痛、嘔吐頻繁、反應遲頓、視力障礙、嗜睡以致昏迷、 大小便失禁(高山腦水腫)等生理反應,包括在低壓、缺氧 的高山環境產生之病症,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登山醫學資料 可據。又鑑定人己○○醫師亦到庭結證:本件被保險人因高 山症病症死亡,其最先行引起的原因是來自於外在環境空氣 含氧量的改變,而且含氧量的改變沒有辦法提供被保險人身 體的需求,所以身體會出現呼吸頻率的改變,心跳速度的改 變,這些都是來自於氧氣的變化,如果沒有改善這現象,接 下來就會衍生出肺水腫及腦水腫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 。則上開所述高山症及該病症引起之生理反應,雖為醫學專 業上之疾病種類,亦有相對性之治療方式,如下降高度、氧 氣治療、高壓袋治療、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 ),然歸咎其先行發生原因乃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 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造成,故本件被保險 人死亡原因既為高山症引發之肺水腫,則其事故發生之緣由 具有外來性要件,實屬無疑。 ⑶再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曾任中國醫藥學院登山社長王士豪醫 師發表之認識高山症文章中指出「在還沒上山之前,即便是 體能一流的長跑選手,也不會有人知道他的肺部血管狀況, 會不會在上山之後產生嚴重的高山症更是個未知數」(見本 院卷第58頁)、蘇文政醫師著高山病介紹一文中亦表示「高 山病的發生率隨著高度增加而增加,上升速度太快是另一重 要因素。負重勞累、寒冷也有關係,個人體質影響也很大, 但只要高度夠,上升速度太快,沒有人能倖免」(見本院卷 第81頁)、朱燦麟先生發表之高山病之認識、預防及處理文 章中記載「急性高山症(簡稱AMS)在高山上極為普遍, 到了超過3048公尺大約75%人仕都會有輕微症狀,急性高山 症之出現視乎上升速度、高度及個人體質」(見本院卷第10 5 頁)、丁綺文醫師著高地旅遊必備醫學常識--慎防高山症 一文中亦說明「高山症嚴重程度與幾個因素有關,包括絕對 高度,上升速度,停留時間,個人因素等等。同一旅行團, 個別適應力可能不同。同一個人,每次反應也會有差異。」 (見本院卷第101 頁)、葉志成先生整理之高山症之成因與 預防一文中更指出「即使相同一個人,這次登上3600公尺的 高山不會高山症,並不代表下次他再登上3000公尺就不會引 發高山症」(見本院卷第264 頁),綜上醫學文獻資料所載 ,已足獲得高山症並非絕對免疫,而是否發生牽繫著登山者 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存有極大不確 定影響因素之結論。被告固認被保險人具有相當登山經驗而 能預見高山症之發生云云,然所謂意外事故之發生須為不能 預料,文義解釋上除須屬倉促發生,猝不及防之,惟傷害之 發生,雖屬意料所及,若不能確定其發生之時期,仍屬所謂 之不能預料之傷害(見林群弼著保險法論- 西元2002年10月 初版1 刷第611 頁),依此定義而論,高山症之發生既牽繫 著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極大 不確定影響因素,縱然以具有相當登山經驗且未曾發生高山 症症狀之登山者而言,關於是否發生高山症、何時發生、症 狀程度如何,均屬不確定,而此不確定仍屬意外傷害不能預 料之範疇。 ⑷參以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之登山行程,乃由臺南縣野外育樂協 會舉辦規劃,細究所安排之行程路線(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20頁),核與被保險人及其他本 次登山山友行程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此一事實,則以此次 登山行程兩造不爭執被保險人發生身體不適時間點(即92年 10月28日晚間)之前上升速度、高度、夜宿高度位置,對照 蘇文政醫師所著上文中對預防高山病考慮高度適應的行程設 計公認原則(見本院卷第84頁),亦無相違之處,且合乎所 列原則中第2 點超過3 千公尺後每一個營地不可高過前1 晚 3 百公尺、第3 點超過3 千公尺後的第一個營地最好連住 2 晚。況且本次登山行程除被保險人之外,其餘山友皆平安完 成此一登山行程,顯見此一登山行程安排適於具登山經驗之 登山客,並合乎一般公認之登山行程。然對被保險人而言, 以其過往攀登臺灣地區3 千公尺以上高山經驗,均平安攻頂 並無發生類似此次高山症之身體不適現象(見本院卷第 168 頁至第176 頁登山照片),而此次卻發生嚴重高山症肺水腫 症狀,實係出乎其預料之外。再者,鑑定人己○○醫師檢驗 被保險人體內毒物化學結果發現有服用鎮咳劑、解熱鎮痛劑 (見同上署92年度相字第663 號卷第39頁),並鑑稱:這表 示他有吃類似治療感冒的藥,可能這個時候就有高山症的病 症出來了,可能認為是感冒,這個是一般人沒有辦法判斷的 ,既使隊上有醫生也會遺漏掉等語(見同上署93年度偵續字 第23號卷第40頁背面),更徵被保險人乃因外在環境空氣稀 薄、氣壓下急遽發生急性高山症,而猝不及預防。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確因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 下急遽發生急性高山症,引發肺水腫、腦水腫死亡,而為被 保險人所不及預防,被保險人因此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 ,足信實。而被告辯稱:高山症屬於內科急症,況海拔高 度之上升乃因被保險人登山所致,並非突發,且被保險人生 前參與登山活動多年,此次登山活動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並 配合調整登山速度以致身體對高山氣候急遽變化適應不良而 肇生死亡結果,此為存在於被保險人自身之危險事實,且為 事先可得預料並為防範之事項云云。其一是規避上開高山症 及該病症引起之生理反應,實肇因於外在環境含氧量改變導 致人體生理機能轉變之因素,而僅係拘泥於專業醫學上所賦 於疾病名稱之論點;其二則是忽視高山症之發生乃牽繫著登 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極大不確 定之影響因素,縱然以具有相當登山經驗之被保險人而言, 關於是否發生高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不確 定,而此不確定仍屬意外傷害不能預料之範疇。職是,被告 上開所辯,殊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保險局網頁資料亦將高山症歸為疾病一種,而認非屬 意外傷害事故云云。惟此僅係該機關基於保險商品審查所為 之行政釋義,質之該釋義意旨,形式上仍舊不脫高山症為疾 病之定義,要與本院實質探究高山症發生之緣由是否具兩造 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要件之判斷,實屬不同層次,自不因該機 關有此一釋義,遽謂高山症非屬兩造約定意外保險之承保範 圍,被告此一抗辯,亦不足採信。 ㈡、倘若為意外傷害事故,則此意外傷害事故是否為直接且單獨 原因? ⑴按保險契約有關意外死亡之定義固有其一定之依據,以便調 和申請理賠之受益人與其他支付保費之要保人間之利益,而 求取其平衡點,此亦即保險公司於設計各種類型之保險契約 時,須對保費之訂定經由各式之精算結果之原因,惟保險契 約之目的既係在藉眾人之力以分擔危險,而對要保人或受益 人給予參與保險之利益,則於保險契約文字之解釋有疑義時 ,自應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準據。又據 系爭⑶保險契約既約定「被保險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 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致其死亡時,依照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文義以觀, 即足徵系爭意外傷害保險係屬所謂之「原因險」,亦即導致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且該意外傷害 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者,即屬意外傷害。故如保險公司無 法對死亡之意外原因,另有源於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本身之因 素,並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時,應即可認定係屬上開約定條 項中「直接且單獨原因」之定義。 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雖以:被保險人黃中元因生前已患有高血 壓,而高血壓病症確實加重被保險人肺水腫、腦水腫之嚴重 程度,可見被保險人所患之高血壓確與其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核與上開系爭⑶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要件不符一情置 辯。並舉鑑定人己○○醫師結證:本件經過解剖後,發現被 保險人心臟是一般人的兩倍大,所以依學理判斷,心臟較大 的人大部分都會有高血壓的症狀,而且本件解剖後發現心臟 肌肉心肌層有細小白色疤痕,表示被保險人生前曾發生過輕 微症狀的心肌梗塞現象,依據醫學學理,此時患有高血壓的 人,會加速肺水腫腦水腫的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 310 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2)法醫所醫鑑 字第1557號鑑定書為憑,然僅足認被保險人生前患有高血壓 ,且高血壓確實加速被保險人肺水腫、腦水腫速度一情屬實 。 ⑶審究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肺水腫,而肺水腫之起因則 源自於高山空氣稀薄引起的高山症(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書(92)法醫所醫鑑字第1557號鑑定書第6 頁),且鑑定 人己○○醫師亦到庭鑑稱:本件被保險人的死亡直接引起病 症就是高山症所引發的表徵,其先行所表徵的是急性高山症 症狀,所表徵的現象有頭痛、頭暈的症狀也就是開始有肺水 腫、腦水腫的現象,接下來因為死亡者本身有高血壓,所以 就加重水腫的速度,但最終被保險人是死於肺水腫、腦水腫 的高山症,而不是死於高血壓所引起的病症,如心肌梗塞、 冠狀動脈疾病或者是腦內出血、腦中風等等(見本院卷第30 9 頁)等語,足認被保險人原有高血壓病症並非引發高山症 之原因力,且非引發肺水腫、腦水腫之內在因素,故高血壓 自非引起本件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之貢獻力。況且鑑定人更稱 :如果被保險人在肺水腫、腦水腫過程中,及高血壓的現象 下,如果是因為高血壓相關併發症而死亡,那就會是心肌梗 塞等現象,但本件被保險人解剖後並沒有高血壓所引起的死 亡病症,而是因為肺水腫、腦水腫死亡(見本院卷第309 頁 )等語,更肯認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生前所患之高血壓並非其 死亡結果之原因。故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辯稱:被保險人所患 之高血壓確與其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職是 ,因高山症引發缺氧造成肺水腫,與被保險人之死亡自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並以此意外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原 因。 ㈢、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⑴、⑵、⑶、⑷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 1 、2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關於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93年2 月23日受有 原告書面請求理賠、被告國華人壽公司則於93年4 月14日函 覆原告不予理賠,並提出保險金申請書、國華人壽公司理賠 部93字第611800025 號函為憑,而被告且不爭執,自堪信為 實在。則原告主張依據保險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其中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自9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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