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戌○○
訴訟
代理人 亥○○
被
上訴人 癸○○
巷106號
被上訴人 酉○○
19號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上訴人 庚○○
子○○
壬○○○
丙○○
丁○○
乙○○
戊○○
午○○
未○○
兼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被上訴人 辛○○
己○○
甲○○
辰○○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上訴人 丑○○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227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負
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癸○○、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
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酉○○、丑○○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零伍
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辰○○、卯○○、子○○、庚○○、辛○○、
己○○應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被上訴人甲
○○、辰○○、子○○、庚○○、辛○○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卯○○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己○○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壬○○○、巳○○、午○○、未○○、丁○○、乙○○
、戊○○、丙○○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依據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酉○○、庚○○、子○○、辛○○、己○○,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
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
惟被上訴人均未向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登記之申請,為避免全體共有人遭科遲
延登記之罰鍰,上訴人
乃持本院92年訴字第178 號判決書,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以使被上訴人於辦理分割
登記完畢後得以自由處分各自分得之土地,以及免受逾期登
記罰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且不違反被上訴人可
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因此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支付辦理分
割登記之代書費(新台幣)144,000 元,此代書費仍因共有
物分割判決後為使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
,仍須至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辦程序繁瑣,一
般人因無此專業知識,均委由專業代書處理,且依土地法之
相關規定,上訴人並無法僅就自己分得部分辦理分割,而須
就全體共有人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分
得土地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且為
不得不之管理,是有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代書費(
每筆土地8,000 元),係屬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又關於地政規費中之謄本工本費780 元,及戶政規費1,700
元部分,均係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及辦理分割登記
期
間申請
戶籍謄本、地籍圖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土地複丈費用
,均未與分割共有物事件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金額有所重
覆,此部分金額上訴人自得請求。關於共有物分割書狀費及
登記費552 元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共同負擔。被上
訴人應按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上訴人所代墊之款
項。爰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癸○○、申○○應各給付上訴人19,463元,及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7 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丑○○、酉○○應各給付上訴人11,37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被上訴人甲○○、辰○○、卯○○、子○○、庚○○
、辛○○、己○○應各給付上訴人9,349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壬○○○、
巳○○、午○○、未○○、丁○○、乙○○、戊○○、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癸○
○、申○○應各給付上訴人947 元,及均自94年7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酉
○○、丑○○應各給付上訴人843 元,及均自94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甲○○、辰○○、卯○○、子○○、庚○○、辛○○、己○
○應各給付上訴人817 元,及被上訴人甲○○、辰○○、子
○○、庚○○、辛○○均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卯○○自94年7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己○○自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壬○○○、巳○○、午○○、未
○○、丁○○、乙○○、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447 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㈠被上訴人癸○○、申○○應各再給付上訴人10,01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酉○○、丑○○
應各再給付上訴人8,0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甲○○、辰○○、卯○○、子○○、庚○○
、辛○○、己○○應各再給付上訴人7,532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甲○○、辰○○、子○○、庚○○、辛○
○起算日均為94年7 月16日、卯○○起算日為94年7 月20日
、己○○起算日為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壬○○○、巳○○、午○
○、未○○、丁○○、乙○○、戊○○、丙○○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6,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酉○○、辛○○、庚○○、陳展群、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申○○:本件上訴請求事項,既屬上訴人為確定私
權紛爭、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之私人行為,與被上訴人
無涉
,且又
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物所需之必要行為,自不得成立
無因管理而為請求。上訴人為免受逾期登記罰鍰損害,單獨
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
云云,均屬單方片面憑空臆
測之
反射利益,本件無
不當得利情形,是上訴人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癸○○、壬○○○、丙○○、巳○○、午○○、未
○○、丁○○、乙○○、戊○○則以:對原審判決無意見,
不願意負擔代書費用。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卯○○、辰○○、甲○○:對於地政規費單據之真
正質疑,亦不願負擔代書費用,另被上訴人於92年訴字第
178 號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土地複丈費16,800元
,惟該訴訟未判決由上訴人負擔,
是以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
訴人
上開款項等語。並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78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92年度訴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為證(
見原審卷1 第111 至119 頁),且為到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分割共有物
卷宗審
核屬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
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代書費是否為辦理
土地
分割登記之必要費用?地政及戶政規費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所為之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
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②法院判決確
定之日;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依
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
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
應
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 、2 項、第50條、第100 條定有明
文。又按持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登記者,須
另附「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戶籍謄本);
分別共
有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
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上者,應就其減少部分向土地
所在地之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該增值稅單應經稅捐稽
徵機關查註「查欠稅費」戳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物分
割移轉登記申請須知第2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持本院
92 年 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
登記,以使被上訴人免於受罰,且於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得
以自由處分各自分得之土地,其他共有人就因分割所需繳納
之相關費用亦無須再行繳納,全體共有人自均受有利益,故
上訴人雖未受被上訴人等人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上
訴人等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
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
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分割
共有物登記所先行繳納之必要費用(即前揭規定所需登記清
冊中之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及土地複丈等所需必要費用),
以便地政機關登記後得以通知其他共有人,自屬可採(詳細
必要費用詳如後述)。
㈡、代書費是否為必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代書費用144,000 元,固據提出費用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 頁),被上訴人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於共有物分割判決後為使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土地
之單獨所有權,仍須至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
人除須繳交土地複丈費、申請地籍圖分割外,尚須製作共有
物分割明細表,並向地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而上開程序由
於程序繁雜事涉專業,一般人均委由專業代書處理,且依土
地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並無法僅就自己分得部分辦理分割
,而須就全體共有人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則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等分得土地委託代書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即免為再行
聘請代書辦理上開事項,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且為不得不
之管理,是有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代書費,係屬必
要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惟代書費用之計收,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
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件為5,500 元,同一件收文案
有多筆土地,以土地1 筆為1 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1 筆,
則加計25% ,加計部分以加計至200%為限,此有稽徵機關核
算9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
至177 頁),是以本件若係各共有人自行前往辦理登記,則
每筆之代書費用為5,500 元,上訴人認本件每筆土地之代書
費用為8,000 元,顯超過一般市場之標準,本院認代書費用
以每筆土地5,500 元為
適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癸○
○、申○○、甲○○、辰○○、卯○○、丑○○、子○○、
酉○○、庚○○、辛○○、己○○應各給付上訴人5,500 元
,及被上訴人壬○○○、巳○○、午○○、未○○、丁○○
、乙○○、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00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地政及戶政規費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地政規費17,432元部分: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係於9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
178 號分割共有物卷宗
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本院
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於93年10月15日以後為全體共有
人辦理分割登記所需之必要費用方得請求。觀之上訴人提出
之各項地政規費(見原審卷1 第5 至23頁),其中:⑴謄本
工本費780 元(17筆):查其中僅有93年11月5 日之費用
220 元及94年1 月6 日100 元係屬判決確定後產生之必要費
用,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負擔之費用應為330 元(詳細金額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與2 戶政規費項目共同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⑵
繼承登記罰鍰及登記費630 元:兩造對
此部分均未上訴,是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壬○○○、巳
○○、午○○、未○○、丁○○、乙○○、戊○○、丙○○
連帶負擔。⑶共有物分割書狀費及登記費552 元: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地政規費收據,此筆費用為上訴人因分割所取得土
地即屏東縣新東勢段333-14地號土地所需之共有物分割登記
費用(見原審卷1 第5 頁),此部分費用本應由取得土地之
共有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云云,
並無可採。⑷土地複丈費14,400元:
被上訴人卯○○、辰○○、甲○○
抗辯此筆費用為其繳納,
並提出本院93年1 月12日屏院高民平字第92訴178 號函為證
云云,按此複丈費係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及93年12月20日
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確定後所繳納,此有屏東縣
地政規費收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頁),而
觀諸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函稿,其係於92年度訴字第178 號訴訟審
理中所繳納之複丈費用,應於該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中請求,
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確定判決後因分割所為之土地複丈無涉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原審判認定每筆土地為800
元(分割成18筆,計算式為14,400÷18=800),即被上訴人
癸○○、申○○、甲○○、辰○○、卯○○、丑○○、子○
○、酉○○、庚○○、辛○○、己○○應各給付上訴人800
元,及被上訴人壬○○○、巳○○、午○○、未○○、丁○
○、乙○○、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戶政規費1,700 元: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 號分割共有物判
決係於9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必要費
用,自應於93年10月15日以後為全體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所
需之必要費用方得請求,已如前述。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屏東
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後共計支出
630 元,此有該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15日屏內戶字第095000
03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原告所得請
求
被告依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之費用應為
630 元(詳細金額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小結:⑴被上訴人癸○○及申○○應各給付上訴人6,463 元
。(計算式為:5,500+800+163 =6,463) ⑵被上訴人酉○
○及丑○○應各給付上訴人6,348 元。(計算式為:5,500+
800+48=6,348) ⑶被上訴人甲○○、辰○○、卯○○、子
○○、庚○○、辛○○、己○○應各給付上訴人6,319 元。
(計算式為:5,500+800+19=6,319) ⑷被上訴人壬○○○
、巳○○、午○○、未○○、丁○○、乙○○、戊○○、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49 元。(計算式為:5,500+800+
19+630=6,949)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⑴被上訴人癸○○及申○○計算式為:6,463-947=5,516
⑵被上訴人酉○○及丑○○計算式為:6,348-843=5,505)
⑶被上訴人甲○○、辰○○、卯○○、子○○、庚○○、辛
○○、己○○計算式為:6,319-817=5,502) ⑷被上訴人壬
○○○、巳○○、午○○、未○○、丁○○、乙○○、戊○
○、丙○○之計算式為:6,949-1,447=5,502) 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亦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
│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欄(新台│訴訟費用負擔│
│ │ │幣)630+330 │ │
├────┼──────┼──────┼──────┤
│癸○○ │百分之17 │163 │300分之17 │
├────┼──────┼──────┼──────┤
│酉○○ │百分之5 │48 │300分之5 │
├────┼──────┼──────┼──────┤
│申○○ │百分之17 │163 │300分之17 │
├────┼──────┼──────┼──────┤
│辰○○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卯○○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甲○○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丑○○ │百分之5 │48 │300分之5 │
├────┼──────┼──────┼──────┤
│子○○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己○○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庚○○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辛○○ │百分之2 │19 │300分之2 │
├────┼──────┼──────┼──────┤
│戌○○ │百分之15 │ │ │
├────┼──────┼──────┼──────┤
│壬○○○│百分之2 │19 │連帶負擔300 │
│、巳○○│ │ │分之2 │
│、午○○│ │ │ │
│、未○○│ │ │ │
│、丁○○│ │ │ │
│、乙○○│ │ │ │
│、戊○○│ │ │ │
│、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