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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進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君 訴訟代理人 胡少森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李尚文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捌百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貳佰柒 拾貳萬肆仟捌百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進忠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少森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建君」,有卷存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0頁),並經其承受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37 ,424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8,657,764 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被告於93年1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美和技術學院承攬之「美和 技術學院承攬醫護生技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86 萬元, 嗣因兩造合意剔除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故93年12月16 日將系爭工程總價調整為31,280,985元,惟系爭工程已於95 年7 月間全部完工且交由美和技術學院使用,被告與美和技 術學院並於96年間進行工程結算完畢,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卻遭被告推拖卸責,其所積欠之工程款 如下: ①系爭合約之工程款部份:原告於工程期問先後請款11次, 已領得工程款28,225,291元,因該已領工程款部分含有被 告支付變更設計之打鑿工資750,000 元,此部分並非本件 系爭合約施作範圍內,應自已領得工程款中扣除,故系爭 工程實際已付之工程應為27,475,291元(28,225,291-750 ,000=27,475,291 元),是則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 工程款應為3,805,694 元(31,280,985-27,475,291 =3,8 05,694元)。 ②追加購買電線、PVC 電管部份:依據系爭合約之工程預算 書中載明「照明與管線設備工程之電線與PVC 管,如圖說 合約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以(差額數量ㄨ實際進 貨價ㄨ1.4 倍)補還乙方(按即原告),並於每期請款時 補發之。」,並於95年5 月25日協議書第三條載明「工資 部分則以增加之線管數乘以先前(參考第十期估驗單價) 之合約單價再乘以1.4 倍。」,然施工期間因實際所需電 線及PVC 電管數量超出原圖說合約之數量,致原告額外追 加電線、PVC 電管材料費用及該追加材料之工資部分,及 追減款部分,計算如下: ⑴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鑑定單位鑑定圖算數量表其中實 際施作數量超出圖說數量部分,應由被告依工程承攬契 約書中工程預算書約定及95年5 月25日兩造協議,加計 材料及工資支付原告,其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一之一、一 之二、一之三所示(見本院本院卷四第27、29頁及第46 頁): ⒈附表一之一:E 、H 欄為原告追加購買管線材料計價 ,F 、I 為追加材料之施作工資,合計被告應給付2, 538,973 元,至被告雖抗辯附表一之一有關項次36-1 ,57-1、57-2、58-1、59-1等為合約、結算書所無而 不應計價,惟此部分業經鑑定單位依雙方認可之修正 竣工圖鑑定現場之具體施作數量,依契約及協議即得 請求。 ⒉附表一之二:就被告主張其自行購買電線材料明細費 用部分,原告不爭執,惟此部分經鑑定圖算數量表超 出合約圖說數量而有追加施作,經將原告自己購買追 加電線數量與被告主張購買數量分開計算:合計被告 應給付4,156,764 元。至被告雖抗辯附表一之二有關 項次54-2為合約、變更設計圖皆無,惟依卷二第254 頁雙方已同意就修正竣工圖送鑑定,即代表業經施作 ,被告自應給付。 ⒊附表一之三:被告主張所示電線二項為原合約所無之 施作項目,被告主張購買供原告施作,自應支付此部 分工資如I 欄。惟此電線材料既屬原合約所無,被告 就追加材料購買提供,需由被告自行負擔,H 欄所示 被告購買電線材料計價即不應扣還,合計被告應給付 1,172,314 元。 ⑵原告應退還被告合約估算數量高出鑑定圖算數量之電線 電管材料、工資部分如附表二(見本院卷四第30頁)所 示:如J 欄共計為3,269,147 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657,764 元(含稅),被告 經原告委託律師於96年7 月24日以嘉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 函催告給付,經被告於96年7 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然迄今 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7,764 元,及自96年7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合約原 約定工程總價為3,586 萬元,嗣因考量系爭工程中之消防設 備工程需再變更設計、簽證、技師送審等因素,為免延誤工 程進度,兩造同意修改系爭合約內容將消防設備工程剔除, 故系爭工程總價調整為31,280,985元。系爭工程雖於95年9 月25日申報完工,但因竣工圖說製作與相關後續未完成各項 工程,而實際完工日為95年12月11日。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之一(見本院卷四第27頁)項次36 -1、57-1、57-2、58 -1 、59-1項,為合約所無,不應計價 ,至於工資部分,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原告認為系爭 工程中電氣設備工程之第4 項「照明及管線設備工程」,如 圖說合約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原告將因此工項之數量不足 導致虧損,經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第17頁加註 「照明與管線設備工程之電線與PVC 管,如圖說合約數量與 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以(差額數量ㄨ實際進貨價ㄨ1.4 倍 )補還乙方(即原告),即工資部分以材料單價ㄨ0.4 倍計 價補還原告,然被告於95年12月25日協議書上將工資部分誤 繕為1.4 倍,此係顯然之錯誤,故工資部分應以兩造真意即 0.4 倍計算始為合理。又附表一之二(本院卷四第46頁)項 次54 -2 為原合約所無,不應請款,而項次1 數量應為610 非150 ,單價應為1830元,而工資應依上開說明以0.4 倍計 算;附表一之三(本院卷四第29頁)均為原合約項目所無, 不應請求工資;附表二(見本院卷四第30頁)之工資計算應 依上開說明以0.4 倍計算。 ㈢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代原告支出下列項目而對原告有3,795,96 5 元(材料3,426,667 元,工資369,298 元)之金錢債權, 爰依法主張抵銷: ①電纜電線材料費用:3,116,287元。 ②光導管配線配管工程工資:17,010元。 ③5F刷手台、4F光導管管路修改工資:9,000元。 ④B1F 層板燈、11F 膳食教室管路修改費用:材料1,500 元 、工資47,850元。 ⑤B1F電信幹管管路修改工資:13,755元。 ⑥天使之翼電源線路變更工資:17,850元。 ⑦防水日光燈配管配具工程費用:材料31,959元、工資25,6 71元。 ⑧集水井排水管線材料費用:6,921元。 ⑨7F美容教室電氣設備修改工資:58,162元。 ⑩7F教室增設地板插座工程費用:材料270,000 元、工資18 0000元。 ㈣又原告使用不符合契約約定產品規格之電線電管而有偷工減 料、品質低劣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 ,原告即有違約之情事,被告自得依同條第2 項約定請求總 工程款10%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128,099 元(31,280,985ㄨ 10%=3, 128,099元),則被告自得以此債權對原告之請求主 張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和技術學院承攬醫護生技大樓新建工程, 被告將上開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系爭工 程總價為3,586 萬元,嗣因兩造合意剔除系爭工程中之消防 設備工程,故系爭工程總價調整為31,280,985元。 ㈡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所附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上之原告、被 告公司之大小章係屬真正。 ㈢「切結書」、「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施工規範」 及「其他附件或附圖」,均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㈣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載明「照明與管線設備工程之電線與 PVC 管,如圖說合約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以(差額 數量ㄨ實際進貨價ㄨ1.4 倍)補還乙方(即原告)。並於每 期請款時補發之。前項所列之補償方式已含工、料及另件, 不另加價」。 ㈤原告承攬工程於95年12月11日已全部完工。 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新台幣28,225,291元予原告。 四、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805,694 元? ㈠系爭工程原告已請領11期款,合計28,225,291元,尚餘3,05 5,694 元未為給付(即31,280,985元-28,225,291 元=3,055 ,6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背面)。 ㈡又原告主張「醫護生技大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 」中第100 、102 、103 項之「出線口調整打鑿工資」(34 4,776 元)、「明管吊架工資(1- 10F)」(281,150 元) 、「實驗室管線棚架及出線口位置調整管線工料」(243,60 0 元)(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及原告匯款予下包弘元水電 行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其中75萬元之打鑿費用 係屬系爭合約外之施作項目,雖被告已為支付,仍應自上開 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工程款扣除,即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已給付 之系爭工程款應為27,475,291元(28 ,225,291 元-750,000 =27,475,291 元),則系爭合約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80 5,694 元(31,280,985元-27,475, 291元=3,805,694元)云 云,然被告固坦承有支付上開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估驗款 第100 、102 、103 項之款項(即原告所稱之打鑿費用75萬 元,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指「打鑿 費用」屬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三第79頁),惟本件原告即未 再舉證證明所指「打鑿費用」屬追加工程,況上開工程項目 又明列於「醫護生技大樓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 之中,自難認屬追加工程,是則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本 件被告未給付之系爭合約工程款應為3,055,694 元而非原告 主張之3,805,694 元,加計營業稅5%(即152,785 元),小 計3,208,479 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請求被告給付電線、PV C 電管部分之材料費用、追加材料之工資及稅金?如得為請 求,金額若干? ㈠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一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7頁):兩造 對於附表一之一之A 、B 、C 、D 、G 欄之數量、單價並未 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附表一之一項次36-1、57-1、57-2、 58 -1 、59-1的電線電管為系爭合約所無之項目,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0 -42頁),又本院囑託高雄市電機 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使用材料數量與設計圖說、工程預算 書是否相符,依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99年11月3 日(99)高 師電字第134 號函附99年9 月23日協議載明兩造「雙方同意 就雙方共同認可之修正峻工圖,各估算鑑定器材項目使用量 於10月3 日前送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俾作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3 、254 頁),經鑑定後上開項次之項目,係高 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6所列數量有差異之項目, 惟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工程預算書約定「照明與管線設備工 程之電線與PVC 管如圖說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以( 差額數量ㄨ實際進貨價ㄨ1.4 倍補還乙方。並於每期請款時 補發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此約定係就電線電 管均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項目相符而僅數量不符補還之處理 ,並未及於電線電管均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項目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項目既為原合約所無,而原告亦未能證明兩 造就系爭合約已變更使用上開項次之電線電管,故原告請求 上開項目之材料費用及工資於法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附表 一之一的材料款應為1,023,210 元、工資為670,304 元(即 材料款乘0. 4,有關之說明詳如貳、五、㈡、②所述),合 計為1, 693,514元(有關明細如附件一)。 ㈡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二部分(見本院卷四第46頁): ①項次54-2的項目,為系爭合約所無而上開高雄市電機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6所列數量有差異之項目(見外放鑑定 報告附件16),惟依被告提出代購材料之應收帳明細表之 項次011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本院卷四第33頁),即 屬上開附表一之二項次54-2的項目,而上開代購材料之應 收帳明細表,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胡少森先以email 傳送至 被告員工黃志祥之奇摩電子信箱後,再由被告代原告購買 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1-218 頁及 原告上開附表一之二項次54-2有關D-2 、D-3 、F 欄均列 原告應扣除予被告的項目),由此判斷原告既列為系爭工 程施工材料,而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為何自應知 悉甚詳,竟依原告傳送之資料代購該項目之材料,足見兩 造有合意變更使用此項次之電線無訛,故原告主張上開附 表一之二的材料款應為1,464,212 元(即附件二的G 欄) 。 ②又被告抗辯代原告購買電線電管材料支出2,967,892 元, 加計營業稅5%即148,3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稅3,116, 287 元),合計為3,116,287 元乙事,如下列貳、六、㈠ 所述,茲就原告主張上開附表一之二被告代購材料而原告 施工之工資(即本院卷四第46頁附表一之二的F 欄)及原 告購買材料施工之工資(即上開附表一之二H 欄)部分, 說明如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5 月 25日協議書第3 條固約定「工資部分則以增加數量乘以先 前(參考第10期估驗單價)之合約單價再乘以1.4 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惟: ⑴系爭合約工程預算書約定「照明與管線設備工程之電線 與PVC管如圖說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以(差 額數量ㄨ實際進貨價ㄨ1.4 倍補還乙方。並於每期請款 時補發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⑵原告96年10月18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①②③ 均記載「工資部分:..(以材料金額ㄨ0.4 計算)」 及二、④「被告自行加購買電線金額:..此部分僅應 計算給原告工資含稅後為..(以超過合約數量部分之 材料金額ㄨ0.4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頁)。 ⑶原告96年7 月24日嘉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二、㈠、 ①②③均載「工資部分:..(以材料金額ㄨ0.4 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 ⑷原告100 年9 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四之附件,就材料部 分大致以圖說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之差額乘以原告第十 次請款單價計算材料款,工資部分則以上開計算後之材 料款乘以0.4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 ⑸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解釋兩造就上開協議書第3 條之真 意,就照明與管線設備工程之電線與PVC 管如圖說數量 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材料部分以第10期估驗單價計算 ,而工資部分則以計算後之材料款ㄨ0.4 倍,亦即以( 差額數量ㄨ第10期估驗單價ㄨ1.4 倍)給付予原告,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有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附表一 之二F 、H 欄之工資計算均應乘以0.4 倍。 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附表一之二被告代原告購買材料 部分之金額小計為1,606,646 元(即如附件二的E 欄), 因該部分雖係被告購買材料然係由原告施工,故被告應支 付該部分材料款之0.4 倍的工資予原告,小計為642,658 元(即如附件二的F 欄);又原告主張上開附表一之二原 告購買材料費為1,464,212 元(即附件二的G 欄),已如 上開所述,此部分原告亦可請求0.4 倍之工資即585,685 元(即附件二的H 欄),總計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二的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材料款、工資為1,085,910 元〔即附件 二I 欄(計算式為附件二之H 欄+G欄+F欄-E欄),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9頁):此部 分之電線電管為被告代原告購買材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此部分之電線電管為系爭合約所無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否認原告就全部數量均施作於系爭工程,故應由原 告證明施作數量後始能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然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實際施作數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二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0頁):因工資之 計算,應係材料款乘0. 4(有關之說明詳如貳、五、㈡、② 所述),故此部分原告應退還被告合約數量超過鑑定數量之 管線材料及工資為1,907,002 元(即附件三之J 欄)。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實際施作超過系爭合約數量之電線電 管材料款及工資為872,422 元〔(1, 693,514元+1,085,910 元)-1,907,0 02 元=872,422元〕,加計營業稅5%(即43,6 21元),小計916,043元。 六、被告是否對於系爭工程有代原告支出下列項目之債權並得為 抵銷? ㈠電纜電線材料費用3,116,287 元:被告代購材料支出2,967, 892 元,加計營業稅5%即148,3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3,116,287 元乙事,業據被告提出代購材料之應收帳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1、11 -2 頁、本院卷四第33 、34頁),且原告於附表一之二E欄小計金額1,606,646 元 、附表一之三H欄小計金額837,367 元及附表二G欄小計52 3,879 元,三者合計為2,967,892 元,業已從原告上開五之 請求金額內自動扣除,則由被告抗辯抵銷後而原告即自動扣 除之情事判斷,應認兩造就被告對原告之上開電纜電線材料 費用之金錢債權,有抵銷原告對被告上開五之金錢債權之合 意,惟此部分原告僅扣除2,967,892 元,漏未扣除營業稅額 148,395 元,則原告上開五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應再扣除148, 395 元。 ㈡至於被告主張為原告支出光導管配線配管工程工資17,010元 ;5F刷手台及4F光導管管路修改工資9,000 元;B1F 層板燈 及11F 膳食教室管路修改,材料1,500 元、工資47,850元; B1F 電信幹管管路修改工資13,755元;天使之翼電源線路變 更工資17,850元;防水日光燈配管配具工程,材料31,959元 、工資25,6 71 元;集水井排水管線材料費用6,921 元;7F 美容教室電氣設備修改工資58,162元;7F教室增設地板插座 工程材料270,000 元、工資180000元等費用,固提出發款單 、支票、估驗單、明細表、匯款委託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三 第12-31 頁),然此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債權,自難信為實在,是 則被告進而為抵銷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原告有無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3 、9 款之違約而使被告 得以主張同條第2 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為抵銷? ㈠按「第十三條違約處理:一、本契約簽訂後乙方(按即原告 )應即派員依約施工,如若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即認定 乙方違約。..㈢乙方偷工減料、品質低劣或發生變故不能 履行本契約責任時。..二、乙方違約時除依本約第五條之 規定繳付遲延罰金外,尚需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做為懲 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即被告)..」等語,此系爭合約第 1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約定甚明。又依上開約定文字、 標點符號可知「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僅限於原告「發生 變故」之情形,並不包括「偷工減料」、「品質低劣」之情 事,故原告主張該條款之約定在「偷工減料」、「品質低劣 」之情形,亦需不能履行契約責任始為違約云云,即無可採 。再者,所謂「偷工減料」,指非標準作業程序,例如:非 正常的縮短工期,或是縮減勞力成本,或不按照原本契約的 工程圖說設計數量而減少施工材料數量,或使用不合格的材 料等情形。經查,依前揭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 16,項次36 、37 、38、39、40、41、45、46、47、52、53 、56、58、59 、60 、63鑑定圖算數量低於合約數量,再參 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施工項目有部分與系爭合約圖說 不符合的電線電管(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 ,足見告確實有不按系爭合約圖說設計減少施工材料的數量 ,而有偷工減料之違約情事發生,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約定,原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3,128,09 9 元(31,280,985元ㄨ10%=3,128,0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本院審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含營業稅) 為4,124,522 元(3,208,479 元+916,043元=4,124,522元) ,經抵銷被告上開貳、六之148,395 元後,為3,976,127 元 (4,124,522 元-148,395元=3,976,127元),而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並未因此遭訴外人美和技術學院扣款乙事,被告亦未 爭執,僅抗辯遭業主扣留保固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 書狀),然保固金原即屬保固責任的擔保,於保固責任完了 時即得請求返還,尚難以此作為被告損害之認定,而本件訴 訟多年,原告已先行購買電線電管及雇工施工,而系爭工程 又於95年9 月25日申報完工取得使用執照,95年12月11日完 成結算書製作與驗收,且使用迄今(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被 告書狀),被告亦未抗辯因原告偷工減料行為造成系爭工程 發生危害之情事發生,本院審酌現今景氣未佳之社會經濟狀 況及上開當事人所受損害情事,認酌減上開違約金至總工程 款4%計算為適當,亦即被告可主張抵銷金額為1,251,239 元 (31,280,985元ㄨ4%=1,251,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724,888 元〔(含營業稅5% ,(3,208,479 元+916,043元)- (148,395 元+1,251,239 元 )= 2,724,888 元」。又被告經原告委託律師於96年7 月24日以嘉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給付,經被告於96 年7 月25日收受該律師函,然仍未給付,雖原告就上開請求 金額為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就被告應給付部 分仍生催告之效力,故被告應自收受該律師函翌日即96年7 月26日起付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4,88 8 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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