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戊○○、丙○○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戊○○、案外人丁○○於民國86
年9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
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6年9 月12日至民國116 年9 月
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嗣相對人戊○○、案外人丁○○、乙○○向聲請人
借款,自民國95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
4,829,547 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案外人丁○○於民國94年6
月16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建物
所有權移轉予
相對人丙○○,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除相對人丁○○、乙○○
非本件係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
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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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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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新埤 │新華│ │398 │建│0 │1 │78.92 │全部 │所有權人湯│
│ │ │ │ │ │ │ │ │ │ │ │依絲 │
├──┼───┼────┼──┼──┼───┼─┼──┼──┼────┼───┼─────┤
│002 │屏東 │新埤 │新東│ │1021 │建│0 │1 │60.24 │全部 │所有權人葉│
│ │ │ │ │ │ │ │ │ │ │ │吉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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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新埤 │新東│ │1022 │建│0 │0 │9.30 │全部 │所有權人葉│
│ │ │ │ │ │ │ │ │ │ │ │吉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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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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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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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32 ○○○鄉○○路55│新華段398地號 │加強磚造、│1樓37.72、2樓92.08、騎│ │全部│所有權人丙○○ │
│ │ │號 │ │二層樓房 │樓54.36合計184.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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