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號
法定
代理人 甲○○
號
號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洪真仁即洪榮義於民國90年3 月
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陳錦澤
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0年3 月21日至民國120 年
3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陳錦澤於民國92年1 月17日向聲請人
借款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2年1 月17日起至民
國99年1 月1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詎自民國94年11月
17日起,案外人陳錦澤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68,133
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案外人洪真仁即洪
榮義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將
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贈與相對人,
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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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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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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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恆春 │山腳│ │156-35│建│0 │1 │7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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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恆春 │山腳│ │156-17│建│0 │1 │49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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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恆春 │山腳│ │158 │旱│0 │3 │30 │2030分│ │
│ │ │ │ │ │ │ │ │ │ │之2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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