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號
法定
代理人 甲○○
號
號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洪真仁即洪榮義分別於民國90年
3 月21日、民國93年5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其與相對人及案外人陳錦澤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限為①民國90年3 月21日、②民國93年5 月10日均至民國12
0 年3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3 日邀同洪真仁
即洪榮義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民國93年11月3 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3 日止,分期按
月清償本息,
詎自民國95年11月3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本息,積欠本金35,934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
期,而洪真仁即洪榮義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將
上開不動
產
所有權贈與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
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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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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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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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恆春 │山腳│ │156-35│建│0 │1 │7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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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恆春 │山腳│ │156-17│建│0 │1 │49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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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恆春 │山腳│ │158 │旱│0 │3 │30 │2030分│ │
│ │ │ │ │ │ │ │ │ │ │之2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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