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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號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洪真仁即洪榮義分別於民國90年 3 月21日、民國93年5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其與相對人及案外人陳錦澤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限為①民國90年3 月21日、②民國93年5 月10日均至民國12 0 年3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3 日邀同洪真仁 即洪榮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限為民國93年11月3 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3 日止,分期按 月清償本息,自民國95年11月3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 本息,積欠本金35,93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 期,而洪真仁即洪榮義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贈與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12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恆春 │山腳│ │156-35│建│0 │1 │73 │全部 │ │ ├──┼───┼────┼──┼──┼───┼─┼──┼──┼────┼───┼─────┤ │002 │屏東 │恆春 │山腳│ │156-17│建│0 │1 │49 │5分之1│ │ ├──┼───┼────┼──┼──┼───┼─┼──┼──┼────┼───┼─────┤ │003 │屏東 │恆春 │山腳│ │158 │旱│0 │3 │30 │2030分│ │ │ │ │ │ │ │ │ │ │ │ │之24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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