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相對人提供
擔保
為向
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
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
起,
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相
對人於民國79年7 月24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
宅貸款契約」以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
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契約債務之
清償,(
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
移
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相對人於
民國80年2 月26日起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
款借據」獲貸①320,000 元、②320,000 元、③160,000 元
,約定自①民國80年2 月26日、②民國80年8 月13日、③民
國83年3 月11日起均至民國100 年2 月26日止,並有利息之
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
成計算。
詎相對人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共積欠本金290,
942 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
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
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
三件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
範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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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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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來義 │丹林│ │564-2 │建│0 │2 │1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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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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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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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5 │來義鄉義林48-3│丹林段564-2地 │加強磚造、│1樓81.42、2樓81.42合計│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號 │號 │二層樓房 │162.84 │面積6.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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