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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8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5,7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 95年12月8 日至民國135 年12月7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95 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500,000 元、②4,3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2 年12月20 日止、②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5 年12月20日止,分 期按月清償本息,自民國96年5 月20日起,相對人未依約 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770,462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 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17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潮州 │五魁│ │339-16│建│0 │0 │86 │全部 │ │ │ │ │ │寮 │ │5 │ │ │ │ │ │ │ └──┴───┴────┴──┴──┴───┴─┴──┴──┴────┴───┴─────┘ ┌──────────────────────────────────────────────────────────┐ │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17號│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4508 │潮州鎮公園一巷│五魁寮段339-16│鋼筋混凝土│1樓47.15、2樓47.48、3 │陽台面積20│全部│ │ │ │ │9號 │5地號 │造、三層樓│樓47.48合計142.11 │.02、屋頂 │ │ │ │ │ │ │ │房 │ │突出物面積│ │ │ │ │ │ │ │ │ │1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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