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4 月1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
87年4 月13日至民國127 年4 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87
年4 月18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15,000,000元、②4,000,000
元、③3,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7年4 月18日
起至民國102 年4 月18日止、②民國89年1 月20日起至民國
99年1 月20日止、③民國94年8 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
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詎自民國96年4 月10日起,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12,952,486元及利息與
違
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三件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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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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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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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潮州 │八老│ │797-4 │田│0 │5 │82 │全部 │ │
│ │ │ │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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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潮州 │八老│ │804 │田│0 │18 │40 │全部 │ │
│ │ │ │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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