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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4 月1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 87年4 月13日至民國127 年4 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87 年4 月18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15,000,000元、②4,000,000 元、③3,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7年4 月18日 起至民國102 年4 月18日止、②民國89年1 月20日起至民國 99年1 月20日止、③民國94年8 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 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自民國96年4 月10日起,相 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12,952,486元及利息與違 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三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20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潮州 │八老│ │797-4 │田│0 │5 │82 │全部 │ │ │ │ │ │爺 │ │ │ │ │ │ │ │ │ ├──┼───┼────┼──┼──┼───┼─┼──┼──┼────┼───┼─────┤ │002 │屏東 │潮州 │八老│ │804 │田│0 │18 │40 │全部 │ │ │ │ │ │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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