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鄭明党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向聲請
人借用新臺幣4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4年4 月28日
,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450,000 元之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
。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鄭明党未依約履行,而鄭明党已
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
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本各一件、
本票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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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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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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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林邊 │仁和│ │1221-4│田│0 │4 │40.63 │全部 │分割自1221│
│ │ │ │ │ │ │ │ │ │ │ │地號;相對│
│ │ │ │ │ │ │ │ │ │ │ │人
應有部分│
│ │ │ │ │ │ │ │ │ │ │ │各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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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林邊 │仁和│ │990-4 │旱│0 │0 │56.94 │全部 │分割自990 │
│ │ │ │ │ │ │ │ │ │ │ │地號;相對│
│ │ │ │ │ │ │ │ │ │ │ │人應有部分│
│ │ │ │ │ │ │ │ │ │ │ │各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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