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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鄭明党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向聲請 人借用新臺幣4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4年4 月28日 ,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450,000 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鄭明党未依約履行,而鄭明党已 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本各一件、 本票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25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林邊 │仁和│ │1221-4│田│0 │4 │40.63 │全部 │分割自1221│ │ │ │ │ │ │ │ │ │ │ │ │地號;相對│ │ │ │ │ │ │ │ │ │ │ │ │人應有部分│ │ │ │ │ │ │ │ │ │ │ │ │各3 分之1 │ ├──┼───┼────┼──┼──┼───┼─┼──┼──┼────┼───┼─────┤ │002 │屏東 │林邊 │仁和│ │990-4 │旱│0 │0 │56.94 │全部 │分割自990 │ │ │ │ │ │ │ │ │ │ │ │ │地號;相對│ │ │ │ │ │ │ │ │ │ │ │ │人應有部分│ │ │ │ │ │ │ │ │ │ │ │ │各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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