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徐添丁於民國82年2 月1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高樹鄉農會借款之
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限為民國82年2 月17日至民國97年2 月17日止(
嗣於民國
84年8 月29日權利價值變更為2,600,000 元),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徐添
丁於民國94年9 月8 日向高樹鄉農會借款2,000,000 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4年9 月8 日起至民國89年9 月8 日止,
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因
債權讓與,
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
由
聲請人概括承受。
詎自民國91年8 月29日起,徐添未依約
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551,000 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而徐添
丁已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贈與於相對
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
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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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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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高樹 │加蚋│ │831-13│田│0 │47 │53 │全部 │ │
│ │ │ │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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