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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徐添丁於民國82年2 月1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高樹鄉農會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限為民國82年2 月17日至民國97年2 月17日止(於民國 84年8 月29日權利價值變更為2,600,000 元),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徐添 丁於民國94年9 月8 日向高樹鄉農會借款2,000,000 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4年9 月8 日起至民國89年9 月8 日止, 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因債權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 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自民國91年8 月29日起,徐添未依約 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551,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而徐添 丁已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於相對 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 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28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高樹 │加蚋│ │831-13│田│0 │47 │53 │全部 │ │ │ │ │ │埔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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