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案外人胡月蟬提
供
擔保為向
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
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
訂之日起,
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
權。案外人胡月蟬於民國82年11月5 日提供與第三人臺灣省
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
幣(下同)98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
其契約債務之清償,(
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
此部分業務已移
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在
案。案外人胡月蟬於民國82年12月24日起與第三人臺灣省政
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獲貸①392,000 元、②392,00
0 元,約定自①民國82年12月24日、②民國83年2 月7 日起
均至民國102 年12月24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
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
詎案外人
胡月蟬自民國87年2 月24日起,共積欠本金782,465 元、利
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
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案外人
胡月蟬死亡,
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由相對人
繼承,依法對抵押
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
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其
範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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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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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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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春日 │春日│一 │26-1 │旱│0 │0 │54 │全部 │相對人應有│
│ │ │ │ │ │ │ │ │ │ │ │部分各3分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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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春日 │春日│一 │29 │建│0 │0 │36 │全部 │相對人應有│
│ │ │ │ │ │ │ │ │ │ │ │部分各3分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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