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湖清海與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0年10
月17日、民國80年10月19日起向案外人劉炎振借用新臺幣40
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1年2 月17日、民國81年2 月
19日,並有利息之約定,並以湖清海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於民國82年
3 月12日劉炎振將
上開債權新臺幣800,000 元連同抵押權一
併讓與於聲請人。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而
案外人湖清海已於民國84年8 月7 日,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
登記簿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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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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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三地門 │阿烏│ │1694 │旱│1 │7 │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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