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 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裕吉興業有限公司、李
煌恕向
聲請人購買食品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1 月10
日起至民國114 年1 月9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裕吉興業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6 、7 月向聲請人購買食品,積欠貨款新臺幣25
4,191 元,又案外人李煌恕為清償另筆債務,並簽發支票二
紙共新臺幣415,000 元,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案外人裕
吉興業有限公司、李煌恕共積欠新臺幣669,191 元仍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二件、出貨對帳單及餘額明細表影本、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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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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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新園 │新東│ │579 │田│0 │1 │2.97 │全部 │重測前為新│
│ │ │ │ │ │ │ │ │ │ │ │園段91-35 │
│ │ │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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