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5 月23日起,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①2,760,000 元、②3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限為①民國83年5 月23日至民國113 年5 月
23日止、②民國84年7 月10日至民國114 年7 月10日止,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
相對人於民國83年5 月30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2,300,000 元
、②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83年5 月30日起至
民國103 年5 月30日止、②民國84年7 月18日起至民國103
年5 月3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詎自民國96年6 月30日
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904,412 元及利息
與
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及借據影本各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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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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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林邊 │復興│ │548 │建│0 │0 │82.4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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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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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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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6 ○○○鄉○○路28│復興段548地號 │鋼筋混凝土│1樓40.88、2樓40.88、3 │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4-71號 │ │造、三層樓│樓40.88合計122.64 │面積3.69 │ │ │
│ │ │ │ │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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