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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6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聯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9年11月6 日 至民國119 年11月6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89年11月13日起 向聲請人借款①1,600,000 元、②90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①民國89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11月13日止、②民 國89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3日,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自民國96年6 月13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 欠本金1,175,176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 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50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屏東 │海豐│ │669-13│建│0 │0 │74 │全部 │ │ │ │ │ │ │ │7 │ │ │ │ │ │ │ └──┴───┴────┴──┴──┴───┴─┴──┴──┴────┴───┴─────┘ ┌──────────────────────────────────────────────────────────┐ │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50號│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796 │屏東市和興3之4│海豐段669-137 │鋼筋混凝土│1樓43.58、2樓43.58、3 │陽台9.96、│全部│ │ │ │ │0號 │地號 │造、3層樓 │樓43.58合計130.74 │屋頂突出物│ │ │ │ │ │ │ │房 │ │8.3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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