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3
年12月28日至民國133 年1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
1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
年1 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1 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
詎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
本金401,342 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
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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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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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竹田 │新勢│ │2203 │田│0 │37 │9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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