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3 年12月28日至民國133 年1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94年 1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 年1 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1 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 本金401,342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51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竹田 │新勢│ │2203 │田│0 │37 │90 │2分之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