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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 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1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 94年4 月19日至民國134 年4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94 年4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9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 94年4 月22日起至民國107 年4 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 息,自民國96年5 月22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 欠本金842,719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 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52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佳冬 │塭豐│ │453-4 │建│0 │1 │57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52號│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25 ○○○鄉○○路11│塭豐段453-4地 │加強磚造、│1樓82.58合計82.58 │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之2號 │號 │1層樓房 │ │5.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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