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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楊陳金珠於民國78年12月8 日起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00,000 元、②700,000 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①民國78年12月8 日至民國108 年12 月8 日止、②民國86年12月15日至民國126 年12月15日止,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案外人楊陳金珠死亡,上開不動產由丁○○分割繼承,於 民國95年6 月13日權利內容變更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丁○○) 。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94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5年6 月14日起至民國110 年6 月14日 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自民國96年5 月14日起,相對人 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94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 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53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佳冬 │內館│ │59 │田│0 │45 │15.95 │全部 │重測前為羗│ │ │ │ │ │ │ │ │ │ │ │ │園段105-2 │ │ │ │ │ │ │ │ │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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