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3 月1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8,5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
89年3 月17日至民國129 年3 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王華珠於
民國95年3 月30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
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5年3 月30日起至民國97
年3 月3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詎自民國96年5 月30日
起,王華珠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5,650,363 元及利息
與
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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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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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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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萬巒 │赤山│ │554-1 │旱│0 │38 │8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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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萬巒 │赤山│ │584-3 │旱│0 │9 │5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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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萬巒 │赤山│ │587 │旱│0 │37 │4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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