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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3 月1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8,5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 89年3 月17日至民國129 年3 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王華珠於 民國95年3 月30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 7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5年3 月30日起至民國97 年3 月3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自民國96年5 月30日 起,王華珠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5,650,363 元及利息 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54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萬巒 │赤山│ │554-1 │旱│0 │38 │80 │全部 │ │ ├──┼───┼────┼──┼──┼───┼─┼──┼──┼────┼───┼─────┤ │002 │屏東 │萬巒 │赤山│ │584-3 │旱│0 │9 │51 │全部 │ │ ├──┼───┼────┼──┼──┼───┼─┼──┼──┼────┼───┼─────┤ │003 │屏東 │萬巒 │赤山│ │587 │旱│0 │37 │49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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