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72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
國94年5 月18日起至民國94年8 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
94年5 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600,000 元,約定清償期
為民國95年1 月18日,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
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雖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
惟伊並未取得
上開借款,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乃
聲請人與案外人蕭好人、洪素珍等共謀向伊詐騙所為等語。
四、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提供,於94年5 月18日
起至94年8 月17日止對於相對人在720,000 元範圍內之債務
為擔保,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
證明文件,即形式上由相對人於94年5 月18日所簽之新臺幣
600,000 元之借據影本1 件及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件
可稽,
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借款債務,形式上即為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雖相對人表示係因聲請人詐騙所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且其並未取得借款一情,然此為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相對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
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本件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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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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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屏東 │香揚│ │530 │建│0 │0 │8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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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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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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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45 │屏東市○○路57│香揚段530 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52.73、2樓40.04合計│ │全部│ │
│ │ │巷53號 │ │加強磚造、│92.77 │ │ │ │
│ │ │ │ │2層樓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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