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顏勝芳於民國92年12月25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限為民國92年12月25日至民國122 年12月25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顏勝芳
於民國93年1 月2 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限為民國93年1 月2 日起至民國98年1 月2 日止,分期按月
清償本息,
詎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顏勝芳未依約清償本
息,積欠本金166,898 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
期,而顏勝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於民國94年6 月24
日由相對人分割
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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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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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塩埔 │新高│ │256 │旱│0 │32 │15.0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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