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高榮龍於民國85年3 月4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高崑峯向
聲請人
(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3,2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5
年3 月4 日至民國115 年3 月4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嗣於民國87年4 月7 日權利內容變
更
債務人為甲○○),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4
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
年4 月14日起至民國91年4 月14日止(嗣陸續展期至民國98
年4 月1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詎自民國96年6 月15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980,000 元及利
息與
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案外人高榮龍於民國90年
5 月21日將
上開不動產賜與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
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
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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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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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高樹 │田子│ │648 │旱│1 │44 │2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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