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 月1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72
0,000 元、②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①
民國94年8 月18日至民國144 年8 月17日止、②民國94年8
月18日至民國124 年8 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
18日起向聲請人借款①600,000 元、②600,000 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①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4 年10月18日止、
②民國95年2 月23日起至民國125 年2 月23日止,分期按月
清償本息,
詎自民國96年1 月8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
息,積欠本金1,058,098 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
登記簿謄本客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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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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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屏東 │林內│ │1424 │建│5 │63 │7 │10萬分│ │
│ │ │ │ │ │ │ │ │ │ │之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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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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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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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95 │屏東市○○街17│林內段1424地號│鋼筋混凝土│3樓96.85合計96.85 │陽台10.43 │全部│共用部分林內段23│
│ │ │號3樓之2 │ │造、14層樓│ │ │ │18建號
應有部分10│
│ │ │ │ │房 │ │ │ │萬分之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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