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2 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5年2 月15日
至民國145 年2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18日向
聲請人借款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5年8 月18
日起至民國125 年8 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詎自民
國96年5 月8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982,
719 元及利息與
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
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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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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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屏東 │林內│1424│建 │5 │63 │7 │10萬分之│ │ │
│ │ │ │ │ │ │ │ │ │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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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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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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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120 │屏東市○○街49│林內段1424地號│鋼筋混凝土│12樓117.73合計117.73 │陽台12.25 │全部│共用部分林內段23│
│ │ │號12樓之3 │ │造、14層樓│ │ │ │18建號
應有部分10│
│ │ │ │ │房 │ │ │ │萬分之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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