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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拍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7年7 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77年7 月25 日至民國107 年7 月24日止(於民國86年3 月3 日權利價值 變更為1,200,000 元),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9 日向聲 請人借款905,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3 月8 日起 至民國96年3 月8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自民國96年 6 月8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765,000 元 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72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塩埔 │塩埔│ │786-1 │田│1 │30 │89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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