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6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5,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
95年12月6 日至民國135 年12月5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民國95
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 元,約定每月繳本息一
次,如遲延繳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自民國96年7 月15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387,038 元及利
息與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即
債務人,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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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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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萬丹 │萬興│ │715-11│建│0 │0 │9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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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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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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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02 │萬丹鄉加禮濫10│萬興段715-11地│鋼筋混凝土│1樓52.17、2樓52.17、3 │陽台19.73 │全部│ │
│ │ │3之12號 │號 │造、4層樓 │樓52.17、4樓26.72合計1│、雨遮5.88│ │ │
│ │ │ │ │房 │83.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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