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
代理人 乙○○
7、2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
.七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3 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未載到
期日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因法人合併,
上開票據權利由聲
請人概括承受,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25,
327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