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執票人就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所提
系爭本票,於發票時
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附卷之系爭本票影本
可稽,而本
件發票人即相對人
住所地均在台中縣,揆之
上開說明,本院
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