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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8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於發票時 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附卷之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而本 件發票人即相對人住所地均在台中縣,揆之上開說明,本院 並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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