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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甲○○             8樓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簽發 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法人合併,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 概括承受,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82,504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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