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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乙○○             樓之3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本票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 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1847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號碼│ 備 考 │ │ │   │(新 臺 幣)│  │ │    │  │ ├──┼──────┼───────┼────┼──────┼────┼─────┤ │001 │91年10月8日 │450,953元 │ 未載 │96年7 月1 日│181053 │已清償其中│ │ │ │ │ │ │ │25,953元 │ ├──┼──────┼───────┼────┼──────┼────┼─────┤ │002 │92年6月5日 │10,000元 │ 未載 │96年7 月1 日│181062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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