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乙○○
樓之3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本票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
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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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1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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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號碼│ 備 考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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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1年10月8日 │450,953元 │ 未載 │96年7 月1 日│181053 │已清償其中│
│ │ │ │ │ │ │25,953元 │
├──┼──────┼───────┼────┼──────┼────┼─────┤
│002 │92年6月5日 │10,000元 │ 未載 │96年7 月1 日│1810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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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