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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併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為 乙○○,相對人甲○○僅係背書人,並發票人,聲請人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96年度票字第184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89年6月15日 │200,000元 │ 未載 │90年4月15日 │CH284942 │ │ ├──┼──────┼───────┼──────┼──────┼─────┼──┤ │002 │89年8月15日 │200,000元 │ 未載 │90年4月15日 │CH373100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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