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NG-LING-L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279125)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9 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96年
8 月7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
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95年7 月9 日
,
嗣經改寫為民國96年7 月9 日,
惟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
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意旨,其改寫不生效力,
依票據文義性,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即民國95年7 月9
日負責,併予說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的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