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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NG-LING-L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279125)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9 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 8 月7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 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發票日之記載為民國95年7 月9 日 ,經改寫為民國96年7 月9 日,未經發票人於改寫處簽 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意旨,其改寫不生效力, 依票據文義性,發票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即民國95年7 月9 日負責,併予說明。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的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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