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本件
聲請人所提
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
○○○路3 段270 號5 樓,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