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11日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本票1 紙,請求
就其中61,40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三二五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著有明文。本件經核
系爭本票到
期
日為民國97年5 月14日,顯未到期,為此聲請強制執行,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