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甲○○
抗告人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6年度補字
第180 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7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
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