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
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8 月2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
可按,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