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4日 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於96年7 月30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3 張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