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83,2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