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3
乙○○
之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於96年8 月2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3 張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