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蔡譜陸之
繼承人即
被告
黃快、蔡侑展、蔡侑敬、蔡芬芳即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均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以上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000,000 元,應
繳
裁判費新臺幣2,20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200,000
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