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9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上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8,000,000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70,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69,40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