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洪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8,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