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
代理人甲○○
弄2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等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30,838 元
,其中原告乙○○部分為371,638 元,原告甲○○部分為1,359,
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乙○○部分為4,080 元,原告甲
○○部分為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